(2017)辽0881民初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韩英芝诉被告刘志超买卖欠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英芝,刘志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480号原告韩英芝,女,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被告刘志超,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韩英芝诉被告刘志超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英芝诉称,2015年8月1日前,被告从我处赊欠油卡共计30800元,2015年8月1日给我出了一份欠条,经催要未有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30800元。被告刘志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油站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共赊购30800元的油卡,被告于2015年8月1日给原告出据了欠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的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油卡后,在原告追要货款时,被告应履行给付义务,拖欠不给是没道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韩英芝油款3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审 判 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董晓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郭召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