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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莱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雯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酒后于2013年8月23日18时30分许,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07省道路北侧由东向西行至307省道94KM+963M处,与前方正在往电动车上拖挂三轮小推车的宋某某的三轮小推车相撞,致被告人李某某伤。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血液。经莱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供认不讳,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附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案移送清单、人口信息全项查询、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住院病案等、证人宋某某、宋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酌定从重处罚。根据本案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进林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茜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