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2民初13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与被告李新阳、王丽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 建 省 晋 江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82民初13682号 原 告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住所地晋江市。 主要负责人:陈良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奇,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 李新阳,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王丽燕,女,198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诉 讼 请 求 1.李新阳、王丽燕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48687.1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为29515.28元、滞纳金为6871.4元];2.原告对李新阳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号捷豹牌小轿车的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优先受偿权。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新阳在与王丽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家庭用车向原告申请信用卡贷款,王丽燕亦在抵押合同中签字,对该笔债务是知情并同意的,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新阳、王丽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48687.1元及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27日利息为29515.28元、滞纳金为6871.4元];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分行对李新阳提供的抵押物即闽C×××××号捷豹牌小轿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由被告李新阳、王丽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涌 审 判 员 冯 洁 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 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吕雅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