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3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阿卜杜可热木·阿不来提、吐布·阿不都拉等与李成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可热木·阿不来提,吐布·阿不都拉,买买提·阿不来提,李成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3民初62号原告阿卜杜可热木·阿不来提,男,维吾尔族,1986年5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莎车县。原告吐布·阿不都拉,女,维吾尔族,1986年5月1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莎车县。原告买买提·阿不来提,男,维吾尔族,1991年4月9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莎车县。被告李成功,男,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尉犁县。原告阿卜杜可热木·阿不来提、吐布·阿不都拉、买买提·阿不来提诉被告李成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阿卜杜可热木·阿不来提、吐布·阿不都拉、买买提·阿不来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43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棉田管理合同,2016年9月1日交工,到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受理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阿卜杜可热木·阿不来提、吐布·阿不都拉、买买提·阿不来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巴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审判员 寇 金 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都格加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