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1121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双明与文水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双明,文水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占有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1民初866号原告:周双明,农民。被告:文水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文水县凤城镇东门外。法定代表人:高奋,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强,系该公司副台长。原告周双明县与被告文水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双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非法在原告承包地里埋设线杆,要求被告立即将线杆拆除移走,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原告与武陵村委签订种植树木协议书,约定在武林村饮马河段、饮马河两岸和村西、村南武陵村公路两旁种植树木,承包期限为15年。承包协议书经文水县公证处公证。约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承包的村西段地里埋设线杆14根,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埋设线杆时,原告不在家中,直至2015年春,原告才发现承包地里埋设线杆的事实。通过多次与被告协商拆除线杆,被告一再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文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拆除线杆、恢复原状。被告文水县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辩称,武陵村有限电视信号光缆传输原由宋家庄经文倚村到武陵村,由于卖沙导致线路损坏严重,影响武陵村民收看电视。经县、镇、村三级政府协商确定,线路改为目前现状。我公司按政府确定的线路改线,有理有据,为此公益事业改造,县财政出资6万元,原告对此民生工程理应支持。同时根据《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我单位于2012年7月14日改线完工,至今已4年。期间村委及村民均无异议,现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本院认为,该公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公正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武陵村委说明一份,本院认为,武陵村委的说明虽系复印件,但该说明的内容与原告质证的内容是相一致的,原来有线线路是从文倚村(武陵村村南)到武陵村即原告质证的武陵村村南到村内;后来修改线路是武陵村西到武陵村,即原告质证的开栅镇和武陵村段,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关于解决开栅镇武陵村有限电视光缆改造资金报告一份”及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双明系武陵村村民,2009年3月,原告与武陵村委签订《武陵村饮马河种植树木协议书》(以下简称种植树木协议书),约定在武林村饮马河段、饮马河两岸和村西、村南武陵村公路两旁种植树木,承包期限为15年。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村委对该种植树木协议书经文水县公证处公证。2012年7月,因原通向武陵村内的有线电视线路被经常挖断影响武陵村民收看电视节目。武陵村委遂将该情况向县、乡等部门协商,最后由被告沿武陵村西路段埋设线杆14根,解决村民收视问题。2015年春,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埋设线杆时,多次与被告协商拆除线杆事宜,但协商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文水县人民法院,请求拆除线杆、恢复原状。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能否在武陵村西路公路旁架设线杆,是否应当拆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时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移除线杆是基于其对该承包土地的占有而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属于物权请求权,而不是债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原告周双明与武陵村委于2009年3月7日签订《武陵村饮马河种植树木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内容可知,该协议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原告自合同签订之日即对武陵村饮马河段、饮马河两岸和村西、村南武陵村公路两旁的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益即属于《物权法》中的用益物权。同时,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和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周双明不仅享有对武陵村村西公路两旁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物权权利,还可以要求对妨害物权的行为进行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但是,根据《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其他人合法权益。”之规定,被告架设有限电视线路是因为原先线路因客观原因常被挖断影响村民收视而被迫改道,该线路也是经过武陵村委向县、乡等部门反映协商选定的线路,如果拆除将影响村民收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虽合法取得了对武陵村村西公路两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物权的行使只有在符合公序良俗精神的前提下,才能被最大化保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双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双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志人民陪审员  李彩红人民陪审员  潘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