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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民初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孙某某、孙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孙志君,孙志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第770号原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河南街春光胡同10号。法定代表人:郗照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锋,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志君,男,1973年2月20日生,现住延吉市。被告:孙志良,男,1960年3月2日生,现住延吉市。原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志君、孙志良之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孙志君、孙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6月20日17时50许,孙志良驾驶吉XXXX**号轿车,与刘家教驾驶的吉XXXX**号客车在参花街水上市场对面胡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的乘客李玉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志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教、李玉顺无事故责任。经过延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延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2401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李玉顺各种损失22279.60元。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根据该判决内容代偿了李玉顺各种损失22279.6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250元,合计23729.60元,孙志君系吉XXXX**号轿车的车主,故请求判令被告孙志君、孙志良立即支付代偿的费用23729.60元。孙志君辩称: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代偿的费用过高,不同意偿还。孙志良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意见,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且代偿的费用过高,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17时50许,孙志良驾驶吉XXXX**号轿车,与刘家教驾驶的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吉XXXX**号客车在参花街水上市场对面胡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客车上的乘客李玉顺受伤,车辆损坏。根据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志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家教、李玉顺无事故责任。李玉顺将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判决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支付李玉顺赔偿款22279.60元。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李玉顺支付了该赔偿款22279.60元,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250元,合计23729.60元。孙志君系吉XXXX**号轿车的车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当日,孙志良借用孙志君的该吉XXXX**号轿车。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吉2401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书、收条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孙志良驾驶机动车造成乘坐在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客车上的乘客李玉顺受伤,孙志良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代偿给李玉顺的损失、诉讼费等费用后,向孙志良主张追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孙志君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损害过错,故孙志君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代偿的赔偿款、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23729.60元。驳回原告延吉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志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元,减半收取196.50元(原告已预交393元),由被告孙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