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定远县人民法院、李浩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定远县人民法院,李浩淼,张本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621号申请执行人:定远县人民法院,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1250032187342。法定代表人:侯金鹏,院长。被执行人:李浩淼,男,1991年6月17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张本芳,女,196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主要负责人:钱森,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姚露与李浩淼、张本芳、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法律文书生效后,张本芳未向本院缴纳案件诉讼费2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强制执行完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皖1125执62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许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谢凯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