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明华与周均周奕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华,周奕李,周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846号原告:吴明华,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奕李,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均(周奕李之妻),���,1972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吴明华与被告周奕李、周均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蜀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华及被告周奕李、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的租金5000元;(二)二被告搬出原告居住使用的涪陵XX小区X号楼X楼X号,将其租赁的1间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我是原XX小区XX楼X楼X号房主,该房屋由二被告向我租赁使用。2015年10月该房被国家征用拆迁,我由政府安置在涪陵XX小区X号楼X楼X号房,二被告即又向我租赁该房中的一间。但二被告租用不久即搬出,留有物品,不交钥匙,无偿占用至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奕李、周均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实。原XX小区X号楼X楼X号房未拆迁前我们向原告购买的有部分产权,我们是作为拆迁户被政府安置在XX小区X号楼X楼X号房住的,我们现已搬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庭审调查中提交了民事判决书、收据、收条、供用合同、证明等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涪陵建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将XX楼商改住房X-X号(处置协议为X-X号)房处置给原告。后二被告向原告租用了此房,并在租赁期间于2013年10月二被告以2.5万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了该房内面积为5平方米的一室。2015年10月,该房屋被国家征用。由于原告作为拆迁人就拆迁补偿有异议,2015年10月30日被法院依法强拆,原告被临时安置在涪陵XX小区X号楼X楼X号房内居住。��二被告当时居住在拆迁房内,法院执行时一并将二被告物品搬入安置给原告居住的涪陵XX小区X号楼X楼X号房内,借此二被告于同年11月1日即占用了其中一间(客厅玄关正对面次卧室),约10平方米。后二被告于同年11月27日搬出,留有物品占有至今。原告居住的此房,属于政府提供的临时过渡房,按政策拆迁安置户无偿使用半年后即按国家公租房月租金6.5元/㎡标准收取。现原告以该房属政府拆迁安置给其使用的,被二被告所占用,已造成其使用损失,要求赔偿并搬出此房。另查明:原、被告因2016年5月23日,涪陵区人民法院就原被告买卖原XX楼商改住房X-XX号房内面积为5平方米的一室做出(2016)渝0102民初3649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吴明华归还二被告购房款2.5万元。2016年9月18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3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0月履行了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告原有的XX楼商改住房被依法征用后,政府将其作为拆迁户安置在涪陵XX小区X号楼X楼X号房居住,原告因此享有该房合法占有、使用的财产权利。二被告占有,属非法侵占行为,应当依法承担返还财产、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二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房屋占用损失,原告称该房是口头约定租赁给二被告的,应按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且该房属公租房,不得租赁。为此原告主张请求按市场租赁价格赔偿其占用损失既无证据证明,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涪陵XX小区X号楼X楼X号房租金标准计算为宜。即原告请求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为此的房屋占用损失为10㎡×6.5元/㎡×15=975元。��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奕李、周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占用的涪陵XX小区X号楼X楼X号房客厅玄关正对面次卧室一间腾空后返还给原告吴明华;并赔偿原告吴明华因二被告占用该房屋从2015年11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损失人民币975元。二、驳回原告吴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奕李、周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且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蜀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