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俊英与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英,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03民初1974号原告:张俊英,女,196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登记住所邢台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刘国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俊英诉被告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张俊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让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声称无论合同内容是什么,被告都保证在原告得不到还本付息时,由被告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责任。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并按被告要求转账5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后,没有人向原告还本付息。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债权出让人、债务人均找不到。原告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邢台市公安局桥西分局于2016年7月13日已对邢台市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本案纠纷所涉内容应首先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理定性,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俊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