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26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郝某某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郝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6民初670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黎城县人。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女,汉族,黎城县人。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常文谦,男,汉族,黎城县黎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郝某某,女,汉族,黎城县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元某某、常文谦,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原告儿子的工亡补助金和亲属抚恤金701000元中的200000元归己所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元某甲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元某某,抱养一子元某乙。2010年阴历9月12日原告丈夫元某甲因病死亡。原告儿子元某乙与被告郝某某结婚后,生育二个女儿,长女元某现年16周岁,次女元某丙现年8周岁。2016年8月2日原告儿子元某乙在中铁十四局打工时不幸身亡。经协商一次性赔偿家属共计701000元,由被告郝某某全部领取。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提起诉讼。被告郝某某辩称,一、原告李某某年老有病,无法自理,更不能经管钱财。现在被告就一直在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花多少被告给多少,直至去世。二、被告不给的理由是原告女儿想享受她这份钱财,最多只给原告3万元。三、700000元中50000元是丧葬费,100000元是给的白包。孩子上学花了30000元,还债5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伤亡赔偿协议书、元某乙的户籍、上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郝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丈夫元某甲婚姻期间生育一女元某某,抱养一子元某乙。2010年阴历9月12日原告丈夫元某甲因病死亡。2004年7月20日被告郝某某与原告李某某的儿子元某乙登记结婚,婚姻期间生育二女,长女元某现年16周岁,次女元某丙现年8周岁。2016年8月2日原告李某某儿子元某乙在中铁十四局打工时不幸身亡,经双方协商中铁十四局一次性赔偿家属共计701000元,由被告郝某某全部代领。因在分割赔偿金额的问题上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李某某能否依法分割儿子死亡赔偿金和抚恤金、分割的份额是多少?首先分配主体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由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其内容是对死者家庭整体预期收入的赔偿。因此,赔偿权利人首先是指与死者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范围内的近亲属即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配偶、父母、子女。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工亡职工的丧葬支出,所以丧葬补助金无须在工亡职工亲属之间分配。庭审中,原、被告对实际开支丧葬费数额有争议,但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之规定,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经计算为26480元,故认定丧葬费开支为264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则是按月发给工亡职工生前供养的亲属的生活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仅仅是对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的物质补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物质补偿,更是对其失去亲人的一种精神抚慰。鉴于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这两项赔付数额中铁十四局也没有出具详细计算列表,原、被告双方也均无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后经本院现场调查,中铁十四局总共赔偿死者家属701000元,没有100000元白包钱。所以,在分配工亡赔偿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之前应先将丧葬费26480元剔除,剩余701000-26480=674520元的赔偿金是原、被告争议和应该分割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取得的赔偿款是比照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计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用工单位对职工因工死亡对家属的补偿。从该款取得时间和性质上看,均不属于遗产范畴。应认定为原告李某某、被告郝某某及其两个女儿四个人共同共有,故原告诉讼成立,理应依法享有分割份额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分割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所辩不予采信和支持。为照顾年老和未成年人的正常生活和学习,在分配上应略倾向于弱者,故参照法定继承,在第一顺序继承人父母、配偶、子女之间进行分配,于情于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供养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两项共计180000元,剩余的款项被告郝某某分得150000元、长女元某分得164520元、次女元某丙分得18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原告李某某预交),由被告郝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斌审 判 员 张晓阳人民陪审员 李利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超帅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第十六条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十八条被指定人在三十日内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14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判决撤销原指定的,应当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