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989号原告:赵某,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冯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某(特某),男,1971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身份证号×××。原告赵某诉被告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800元及利息;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我借款168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付清,如逾期,给付违约金每日2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还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68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0‰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7日,被告巴某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16800元,约定于2016年4月20日偿还,如逾期,给付违约金每日2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付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举借据一枚,该借据系书证,形式、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并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巴某向原告赵某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举的借据能够证明,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或原告追索后合理期限内付清借款本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20‰计算,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16800元,利息3830元(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3日,利率20‰),合计20630元,如逾期,仍按20‰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昭日格图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布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