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03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书秋与赵胜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秋,赵胜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522号原告:王书秋,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被告:赵胜奇,男,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邢台市桥西区,现居住地不祥,原告王书秋与被告赵胜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胜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书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7月16日、2008年8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0年5月1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7月18日前将向原告所借100000元全部还清,如逾期未还,则承诺支付1000元/天的违约金,且自愿将户口本放于原告处。后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催促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胜奇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王书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7月16日由被告赵胜奇出具的借款收到条,上载明“今收到王书秋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2、2008年8月19日由被告赵胜奇出具的收到条,上载明“今收到王书秋现金伍万元整”;3、2010年5月18日由被告赵胜奇出具的“承诺书”;4、被告赵胜奇户籍信息登记簿。经审查,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胜奇于2008年7月16日与2008年8月19日分两次共向原告王书秋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王书秋出具借款凭证。原告王书秋向被告赵胜奇提出还款请求后,被告赵胜奇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告王书秋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0年7月18日前将所欠原告王书秋的100000元借款全部还清,并承诺如逾期还款自愿承担每日1000元的违约金。还款承诺期限届满后,因被告赵胜奇未能偿还借款,原告王书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赵胜奇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赵胜奇向原告王书秋借款本金合计100000元,有被告赵胜奇向原告王书秋出具的两份借款凭证以及还款承诺书在卷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胜奇应对原告王书秋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并按双方约定自2010年7月19日起向原告王书秋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及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关于原告王书秋主张的利息问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每日1000元明显超出国家法定上限,本院对于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胜奇偿还原告王书秋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本金100000元以年利率24%标准向原告王书秋给付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前述金钱给付义务,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赵胜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颖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杨红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吴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