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胡泽培与胥有伟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泽培,胥有伟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233号原告:胡泽培,男,生于1955年12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元中,男,生于1986年5月18日,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被告:胥有伟,男,生于1950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原告胡泽培诉被告胥有伟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由审判员罗志强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泽培及其诉讼代理人孙元中、被告胥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不得在原告的承包土地上继续耕种;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相邻居住。被告胥有伟住房周围土地属于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长期在该土地上部分耕种,原告对其一再忍让,但被告得寸进尺,侵占范围越来越宽。2016年,被告喂养的鸡死了,以为是原告所为,将原告种植的杉树砍了4根,并从语言上威胁原告。该纠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复兴镇政府三级干部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了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不得再侵害原告权益。但被告事后反悔,未履行协议,继续找原告闹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胥有伟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被告喂养的六只鸡于2016年农历12月在家被毒死,被告以为是原告所为,就找他理论,原告不承认。村上干部来调解,因为没有依据,此事不了了之。原告的杉树也不是被告所砍,原告所诉毫无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照片一张,拟证明杉树被砍的事实;《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杉树系被告所砍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杉树并非被告所砍,被告参与了调解,但对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并不知情,上面的签名并非被告所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泽培与被告胥有伟系邻居。被告胥有伟因喂养的鸡无故死亡,怀疑原告胡泽培所为,上门找原告理论未果,遂于2016年9月将原告承包地边的一棵直径约为二十公分的杉树砍走,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同年9月24日,高县复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胥有伟反映胡泽培毒死鸡的事实无证据;2、胥有伟砍了胡泽培杉树一根,证据充分,因此,胥有伟赔付胡泽培杉树款50元。该协议上有原、被告的签名和捺印。之后,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履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胥有伟将原告的杉树砍走,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杉树经济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棵杉树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损害其他3棵杉树的证据,属证据不充分,本院对原告无证据证明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解决其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经营权纠纷的诉求,因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提出原告的杉树非其所砍及对调解协议上的内容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被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被告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胥有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泽培杉树价款121.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胥有伟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凌师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