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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民初9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姜庆超、闫瑞兰等与闫香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庆超,闫瑞兰,闫香强,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350号原告:姜庆超,男,197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闫瑞兰,女,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姚海涛,山东纵横统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香强,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住济宁市任城区。主要负责人:刘养亮,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济宁市金宇路3号。主要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燕,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庆超、闫瑞兰与被告闫香强、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庆超及其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天晴,被告闫香强,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的负责人刘养亮,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庆超、闫瑞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赔偿款项合计人民币127086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负担。2016年5月21日05时左右,原告姜庆超驾驶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所有的鲁H×××××重型货车,沿梁山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337省道与滨河大道路口,与被告闫香强驾驶的鲁H×××××号重型货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闫瑞兰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庆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香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瑞兰无事故责任。经查鲁H×××××号重型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经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赔偿。现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香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没垫付原告医疗费,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辩称,鲁H×××××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是闫香强,我们与闫香强是挂靠关系,有挂靠协议,每个月闫香强不给我们交钱,我们主要在保险中收取费用。除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外,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辩称,1、在查清交通事故及责任分成的情况下依法承担责任。2、依法核实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真实性及有效性及投保单原件,核实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若不存在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医疗费,我公司仅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要求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对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姜庆超、闫瑞兰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1日05时左右,原告姜庆超驾驶鲁H×××××重型货车,沿梁山县337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梁山县337省道与滨河大道路口,与被告闫香强驾驶的鲁H×××××号重型货车相撞,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闫瑞兰作为鲁H×××××重型货车的乘车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庆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香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瑞兰无事故责任。经查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额为10万元。2016年5月21日,原告闫瑞兰在梁山县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当天转入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9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0776元,另支付门诊费用1263元。原告闫瑞兰的伤情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治疗费用,正常情况下约需人民币12000元(以目前价格计算)。另查,原告姜庆超驾驶的鲁H×××××重型货车与被告闫香强驾驶的鲁H×××××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均为本案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原告姜庆超与被告闫香强均与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约定上述车辆所有权均属于个人,个人在运营期间或转让该车及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的一切纠纷与法律责任由个人负责,费用由个人承担。被告闫香强所有的鲁H×××××号重型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问题。除各方无争议的原告闫瑞兰的医疗费42039元及伤残补助费25860元、鉴定费2000元外,尚有以下赔偿费用: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闫瑞兰主张1450元,每天按照50元计算,计算29天,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营养费,原告闫瑞兰主张145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后续治疗费。原告闫瑞兰主张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闫瑞兰主张1358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能够证明其出院后需休息3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19天,其误工费的标准可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5950元。5、护理费,原告主张5307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9天,其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同级护工的标准每天70元,计算为2030元。6、交通费,原告闫瑞兰主张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其该项损失为500元。7、车辆损失费,原告姜庆超提供修车单位维修明细及发票一张,主张受损车辆维修费21000元、施救费1400元,共计224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原告闫瑞兰的医疗费42039元、伤残补助费25860元、鉴定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2400元,以上共计1142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事故经梁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庆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香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瑞兰无事故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照被告闫香强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闫香强依照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济宁支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因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及车辆的实际控制人,二原告要求被告济宁市任城区养亮运输队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助费25860元、误工费5950元、护理费203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4634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2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损失费20400元的30%,计款19766.70元。三、被告闫香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2元,由二原告负担1507元,被告闫香强负担13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玉兰人民陪审员  刘晓东人民陪审员  董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梦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