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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2民初1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黄仲得与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仲得,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411号原告:黄仲得,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良,宜章县湘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住所地:宜章县浆水乡新车坪村。合伙事务执行人:王远康,该矿股东。被告:周继双,男,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黄宜军,男,197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黄记湘,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王远康,男,197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黄飞里,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王贤康,男,196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黄仲得与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仲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仲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立即偿还原告黄仲得借款本金3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系被告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合伙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黄仲得立据借款380000元,约定月利率4%。自2012年1月起,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未再向原告黄仲得支付利息并拒绝偿还借款本金。现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已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合伙股东未对企业进行清算。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黄仲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黄仲得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成立于2003年8月26日,系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股东为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六人。2011年8月26日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因进行技术改造升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仲得立据借款共计38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借期。2015年8月12日,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未进行企业清算。原告黄仲得多次追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立即偿还原告黄仲得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因煤矿技术改造升级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黄仲得立据借款380000元。该款已足额出借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出具的借条加盖有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的财务专用章。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经原告黄仲得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系被告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合伙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2015年8月12日已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合伙股东被告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未组织对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进行债权债务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应当先以全部财产清偿本案债务,被告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对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清偿本案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黄仲得与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未书面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期,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逾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不超过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现原告黄仲得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现有财产返还原告黄仲得借款本金38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对上述债务未清偿的部分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560元,由被告宜章县浆水乡炭阳门煤矿、周继双、黄宜军、黄记湘、王远康、黄飞里、王贤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亚 军人民陪审员 刘 成 元人民陪审员 欧阳富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 义 辉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九十一条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