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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周长春、彭开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春,彭开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刑初3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春(外号“老周”),男,1970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洪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洪江市,住怀化市鹤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8月19日被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5月8日减刑释放。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七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4年7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舒文华,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开满(外号“安娃”、“碰碰车”、“老碰”),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怀化市鹤城区,住怀化市鹤城区。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3年12月24日被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9日被假释释放,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6月5日止。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怀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龙洪林,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唐平,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春、彭开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吟、代理检察员张倬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春及其辩护人舒文华、被告人彭开满及其辩护人龙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5日、2017年1月3日,经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两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上午,被告人周长春来到被告人彭开满家,要彭开满为其购买一公斤冰毒,彭开满当即电话联系毒贩“安姨”,并谈价为4万元/公斤。当日下午3时许,周长春携带3.9万元毒资又来到彭开满家,彭开满驾驶湘N×××××号小轿车搭乘周长春又筹得1000元凑齐4万元后,两人驾车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南锦绣五溪小区门口马路处,周长春下车到马路对面等候并观察动静。“安姨”在彭开满的车内收钱后,将他人送来的一包毒品疑似物放在小轿车副驾驶座位。彭开满即驾车接上周长春后在怀化市鹤城区天星东路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该小轿车中控箱处查获一包毒品疑似物,从彭开满右侧裤子口袋内查获少量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并鉴定,在小轿车内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9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春、彭开满为贩卖而购买甲基苯丙胺99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长春、彭开满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周长春系累犯和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周长春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舒文华辩护提出:指控周长春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周长春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周长春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开满辩称:没有贩卖毒品,系居间介绍,未获利,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龙洪林辩护提出:指控彭开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彭开满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彭开满系从犯;彭开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长春、彭开满均系吸毒人员,两人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时认识。2014年7月周长春减刑释放后欲贩卖毒品牟利。2015年12月24日13时许,周长春来到彭开满家,要彭开满为其购买一公斤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彭开满当即电话联系毒贩“安姨”(另案处理),约定由“安姨”以4万元/公斤的价格贩卖一公斤甲基苯丙胺给周长春。当日16时许,周长春携带3.9万元毒资来到彭开满家,彭开满驾驶湘N×××××号别某小轿车搭乘周长春外出又筹得1000元毒资。之后两人驾车来到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锦绣五溪小区门口马路边,周长春下车到马路对面等候并观察动静。“安姨”在彭开满的湘N×××××号别某小轿车内拿走4万元毒资后,将他人送来的一包冰毒疑似物放在副驾驶座位上即离开。当日17时许,彭开满驾驶湘N×××××号别某小轿车搭乘周长春在中国石化湖南怀化天星东路加油站加油时被民警抓获,从车内中控箱处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从彭开满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两包冰毒疑似物和10粒麻古疑似物。经称量,在车内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995克,在彭开满身上查获的冰毒疑似物净重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79.7%、77.1%;在彭开满身上查获的麻古疑似物净重一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其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4%。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2015年12月24日,民警从湘N×××××号别某小轿车中控箱处查获一包冰毒疑似物,从彭开满左侧裤子口袋内查获一个酒红色铁盒,内装两包冰毒疑似物和10粒麻古疑似物。2、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广场)扣字(2015)690、691号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12月24日,民警将从湘N×××××号别某小轿车内及彭开满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3、称量笔录及视频,证明从湘N×××××号别某小轿车内查获的一包冰毒疑似物净重995克,从彭开满身上查获的两包冰毒疑似物净重3克,10粒麻古疑似物净重一克。4、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1016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12600001号检材(当场查获的995克冰毒疑似物)、04201512600003号检材(当场查获的3克冰毒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的04201512600002号检材(当场查获的一克麻古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5、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1055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送检的04201512610001号检材(当场查获的995克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7%,送检的04201512610003号检材(当场查获的3克冰毒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1%,送检的04201512610002号检材(当场查获的一克麻古疑似物)中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7.4%。6、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广场)公检(2015)395、396号尿检报告,证明周长春、彭开满的尿液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甲基安非他明阳性。7、现场指认笔录,证明周长春、彭开满归案后对湘N×××××号别某小轿车内放置毒品的位置进行了指认。8、户籍资料,证明周长春、彭开满的基本身份情况。9、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2005)洪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2)怀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怀化监狱(2005)怀狱字第77号假释证明书、(2009)怀狱字第152号释放证明书及湖南省吉首监狱(2014)字第264号释放证明书,证明周长春、彭开满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10、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4日17时许,民警在中国石化湖南怀化天星东路加油站内抓获周长春、彭开满,从两人驾驶的湘N×××××号别某小轿车中控箱处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包。11、车辆信息,证明湘N×××××号别某小轿车的所有人是杨某。12、通话详单、手机资料截图及情况说明,证明周长春(手机号码188××××3353)、彭开满(手机号码183××××7777、130××××6859、185××××5753)的通话情况及短信内容。手机资料截图及情况说明同时佐证周长春与其他吸毒人员联系毒品买卖的情况。13、证人易某(系中国石化湖南怀化天星东路加油站职工)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中国石化湖南怀化天星东路加油站一号加油机旁边抓获两名男子,从他们驾驶的小轿车内搜出一包白色物体,好像是毒品。14、证人樊某(系中国石化湖南怀化城中加油站职工)的证言,证明我以前在中国石化湖南怀化天星东路加油站上班,2015年12月29日调到城中加油站工作。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民警在天星东路加油站一号加油机旁抓获两名男子,我看到民警从别某小轿车副驾驶室旁边查获一包白色物体,听说是毒品。15、被告人周长春供述,彭开满和我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他曾讲认识卖毒品的人比较多。2014年7月,我从吉首监狱出来后,又想贩卖毒品,但是拿不到货源,就主动联系彭开满,托他给我去购买毒品。2015年12月24日下午,我在彭开满家将3.9万元交给彭开满,他把钱放进一个白色口袋。因为还少1000元,我电话联系“土匪”,后在人民路小学路口从“土匪”处拿了1000元,我将钱放进白色口袋。购买冰毒的钱基本上都是100元面额的,50元面额的有几张,共计4万元。彭开满与人联系好后,驾驶别某小轿车搭我来到怀化市体育中心附近一个小区门口马路边,将车停在那里。我跟彭开满说我下车到对面去看着点,留彭开满在车上与人联系。过了一会儿,一名男子上了彭开满的车,拿出一包冰毒扔在档位手柄后面就离开了。当日下午,我们在怀化市体育中心附近一个加油站加油时被抓获,从小轿车中控箱处查获一包冰毒。这包冰毒外层套着一个白色塑料袋,中间套着一个红色塑料袋,内层是白色塑料袋包装,呈白色晶体状,净重995克。我的手机号码是188××××3353,彭开满有几个手机号码我不清楚,我的手机里只存有183××××7777。16、被告人彭开满供述,我和周长春是在监狱服刑时认识的。2015年12月24日上午,周长春到我家里,要我帮忙给他买一公斤冰毒,我就打“安姨”的电话,告诉他我的一个朋友要一公斤冰毒,“安姨”说可以。经过讨价还价,我跟“安姨”讲好冰毒的价格为4万元/公斤。后周长春回家取钱。当日15时许,周长春带着3.9万元来到我家,我要周长春去找剩余的1000元,周长春就在我家里给别人打电话,后对我说到狗崽冲再去取1000元。我开车带着周长春从舞水路花鸟市场出发,边开车边和“安姨”联系,“安姨”要我到圣淘沙洗浴城斜对面一个小区门口等,我也把车牌号码告诉给“安姨”。经过狗崽冲时,周长春去拿了1000元,放进装钱的布袋里。我和周长春开车来到怀化市体育中心附近一个小区门口马路边。等车停下来后,我就给“安姨”打电话,他说马上就到。这时周长春说“我下车到旁边看着,防止对方搞鬼”,我讲也好。之后周长春走到马路对面站着。过了4、5分钟,“安姨”来到我车边,坐进副驾驶室数钱。期间“安姨”接到一个电话,讲送货的人到了,他去取货。又过了一、两分钟,“安姨”来到我车边,把一个红色塑料袋扔到副驾驶座位上就走了。我开车来到周长春身边,他上车后顺手把塑料袋放到副驾驶座位的左侧边上。之后我们开车到怀化市体育中心斜对面的一个加油站加油,被民警抓获。在我身上发现的冰毒和麻古都是装在一个铁盒里,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冰毒”约3克,麻古有10粒,约0.8克,这些毒品是从“安姨”手里买来的。周长春购买毒品的钱有4张50元面额的,其余全是100元面额的。“安姨”,男性,40岁左右,怀化口音,他的联系电话存在我手机里,具体住址不清楚,我是通过朋友认识的。湘N×××××号别某小轿车是两年前从杨某手上转让过来的,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我一共有3部手机,常用的号码是183××××7777。17、怀化市城市监控视频、截图及路线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41分,彭开满驾驶湘N×××××号别某小轿车停靠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锦绣五溪小区门口马路边。当日16时44分,一名男子坐上该车副驾驶室。之后该名男子下车,将一包物品扔进小轿车的副驾驶室,随即离开现场。怀化市城市监控视频同时证明湘N×××××号别某小轿车当日16时的行驶轨迹。18、怀化百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46分,“安姨”在怀化市鹤城区城南街道办事处锦绣五溪小区门口马路边接送毒品的全过程。19、中国石化湖南怀化天星东路加油站监控视频及截图,证明2015年12月24日16时56分,彭开满、周长春驾驶湘N×××××号别某小轿车在中国石化湖南怀化天星东路加油站加油时被民警抓获的全过程。20、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2月25日,周长春、彭开满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自然、流畅,民警无诱供、逼供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春、彭开满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9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长春、彭开满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开满明知被告人周长春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与被告人周长春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且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周长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长春、彭开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对两人可以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999克甲基苯丙胺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彭开满及辩护人舒文华、龙洪林提出“周长春、彭开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建议对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长春、彭开满提出“没有贩卖毒品,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和辩护人舒文华、龙洪林提出“指控周长春、彭开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周长春、彭开满贩卖毒品这一事实不仅有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现场指认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相关书证在卷证实,周长春、彭开满亦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时还有监控视频、截图及同步录音录像佐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周长春、彭开满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辩护人龙洪林提出“彭开满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彭开满虽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长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彭开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30年12月29日止。)三、扣押在案的999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郑步鸿审 判 员  姚 健审 判 员  陈燕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禹 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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