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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许道义诉王淑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义,王淑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3民初448号原告:许道义,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林甸县鹤鸣湖镇。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平,男,林甸县花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友,男,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未出庭)原告许道义诉被告王淑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许道义及诉讼委托代理人杜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机耕费款14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为被告旋耕完耕地,被告没有支付机耕费。2016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从2016年5月1日按2分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现被告尚欠我14000.00元未给付,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528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张(原件),证明2016年5月1日被告欠原告机耕费31000.00元,从2016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月利2分的事实。本院经审核后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原告为被告旋耕耕地时,被告于2016年5月1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从2016年5月1日按2分计算利息,2016年10月15日前还款。现被告给付部分欠款后,尚欠原告14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31000.00元、月利2分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14日利息为3410.00元,以本金14000.00元、月利2分计算,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利息为1540.00元,利息合计495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4000.00元及利49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现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按约定主张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淑友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原告许道义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4950.00元,合计人民币18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00元,由被告王淑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军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