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韩军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韩军民,郭利霞,赵倩倩,韩雄毅,肖瑞冲,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兵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16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军民,男,汉族,1967年8月16日出生,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利霞,女,汉族,1970年2月22日生,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倩倩,女,汉族,1993年8月10日出生,现住武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雄毅,男,汉族,2015年3月28日出生,现住武安市。。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增霞,武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瑞冲,男,汉族,1986年7月28日出生,现住邢台市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士兵,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邢台桥东区东牛角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惠,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3457号。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选,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南和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军民、郭利霞、赵倩倩、韩雄毅、肖瑞冲、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李兵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财保邢台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118957.7元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改判。本案事故发生后,司机肖瑞冲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逃离现场,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韩军民、郭利霞、赵倩倩、韩雄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司机肖瑞冲采取了必要措施,履行了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的义务,并于第二天早上到武安市交警大队投案,肖瑞冲的行为不符合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2、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对免责条款没尽到明确说明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立法宗旨是确保保险人能及时勘查定损,保存证据确定损失,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逃逸扩大的损失无法确定,保险人仅对扩大的损失不予赔偿,本案死者韩学朋在事故当时死亡,不存在扩大损失,人财保邢台分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不符合立法宗旨,也显失公平。肖瑞冲答辩称:1、事发时肖瑞冲所驾驶的车辆是停在路边,而不是行驶中,是对方醉驾开车撞到肖瑞冲车上;2、肖瑞冲事发后采取了报警及抢救措施,不符合免责条款情形。李兵选答辩称:事发后,肖瑞冲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和报警电话110,其离开不是想逃避责任,而是怕挨打才走的,这不属于肇事逃逸,且上诉人也没尽到告知义务。韩军民、郭利霞、赵倩倩、韩雄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运尸费、存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25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0日23时25分许,原告亲属韩学朋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武邑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通乐村××段(武安市广耀钢厂西门口)时,与停在路边被告肖瑞冲驾驶的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学朋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肖瑞冲将该重型半挂车移动,后离开现场,于2016年8月11日9时20分到武安市事故科投案并接受调查。2016年8月13日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6]第005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学朋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肖瑞冲驾驶机动车在夜间临时停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和后位灯且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肖瑞冲、韩学朋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亲属韩学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出具公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为1435元。原告韩军民支付鉴定费200元。四原告提交因处理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票据金额800元。原告韩军民、郭利霞系死者韩学朋的父母,赵倩倩系韩学朋妻子,韩雄毅(2015年3月28日出生)系韩学朋的儿子。四原告及死者韩学朋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和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李兵选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车辆,李兵选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肖瑞冲系李兵选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时投保主责任限额车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被告肖瑞冲持A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兵选垫付费用2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公估报告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肖瑞冲违反法律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的亲属韩学朋死亡,公安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肖瑞冲负事故同等责任,对因自己过错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次事故造成韩学朋死亡,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享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赔偿责任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双方的过错分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肖瑞冲是被告李兵选雇佣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因被告肖瑞冲因过错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李兵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李兵选的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邢台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由被告李兵选承担。经法院确认,四原告主张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原告亲属韩学朋为农村居民,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纯收入计算该赔偿项目,即(11051元/年×20年)]、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4890.9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韩学朋生前被扶养人有儿子韩雄毅,2015年3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4周岁,需扶养16.6年。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9023元/年,扶养费为74890.9元(9023元/年÷2其母亲扶养份额×16.6年),应计入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结合本次事故的责任及居住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认)、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亲属住院治疗及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车辆损失费1435元(公估意见)、鉴定费200元(收费票据),上述四原告主张的损失为349350.4元。又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347715.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应在该赔偿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10000元。四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复函》的相关精神,法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的车损费1435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全额予以赔付。四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及鉴定费200元,共计237915.4元,应按被告肖瑞冲所负的同等责任由被告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50%予以赔付,即赔付118957.7元。被告李兵选已垫付20000元,包括在四原告所获赔偿总额中,四原告应从保险公司所获赔偿款额中返还被告李兵选。四原告主张由被告肖瑞冲、李兵选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被告肖瑞冲、李兵选、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该部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邢台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隐瞒肇事事故司机逃逸的事实,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免责情节,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就车辆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尽到明确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和实体抗辩权利的放弃。四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存尸费属丧葬费范围,另行主张于法无据;主张的医疗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军民、郭利霞、赵倩倩、韩雄毅因亲属韩学朋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435元,合计111435元(四原告从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李兵选垫付的费用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军民、郭利霞、赵倩倩、韩雄毅因亲属韩学朋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18957.7元;三、驳回原告韩军民、郭利霞、赵倩倩、韩雄毅对被告肖瑞冲、李兵选、邢台诚信经贸有限公司、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李兵选承担4756元,四原告承担294元。二审期间,肖瑞冲提交三份新证据:1、肖瑞冲当时所使用手机的通话记录照片一张,证明肖瑞冲事发后及时拨打了120、110、031031××××2、031××××1120四个电话;2、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一张,证明电话031××××1120的户主是武安市中医院;3、邯郸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网站首页打印件一张,证明电话031031××××2归属于邯郸市紧急救援指挥中心。以上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肖瑞冲采取了救助措施,积极抢救伤员。人财保邢台分公司质证认为:1、照片不显示拨打电话的号码,不能证实是肖瑞冲所打;2、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急救中心的网页打印件不能证明肖瑞冲打过120电话。以上三份证据不能否定事故认定书中逃逸的事实,也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认可。李兵选质证认为:没有意见,都是真实的,照片上的手机是李兵选为车上司机配备的老式三星手机,只能接打电话。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肖瑞冲在本案事故发生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人财保邢台分公司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虽提交了投保单和投保提示,证明邢台市桥西白虎联营车队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和投保提示上予以盖章,上诉人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实际车主李兵选称是其亲自去县里的保险代理点办理的投保事宜,其是投保人和交费人,其并不认识邢台市桥西白虎联营车队,上诉人也未提交实际车主李兵选或登记车主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委托邢台市桥西白虎联营车队办理投保事宜的证据,且投保单显示业务来源为保险个人代理,保险个人代理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办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行为,这与李兵选的陈述相一致,故邢台市桥西白虎联营车队的盖章行为不能证明上诉人或其代理人向李兵选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提出该免责条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禁止性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即使上诉人对免责条款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的事项无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上诉人仍需履行免责条款内容的告知和提示义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上述义务,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立法本意是倡导肇事者积极救助伤员、防止损失扩大、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查明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逃逸免责的前提也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而本案中,事发时肖瑞冲的机动车是静止状态,其没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要,事发后肖瑞冲又立即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采取了一定的救助和报警措施,后因害怕死者家人报复才弃车逃离现场,肖瑞冲的行为不完全符合该免责条款的约定,故上诉人应在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