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022民初1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欧阳建金与朱玉班、王春姣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建金,朱玉班,王春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2民初1592号原告:欧阳建金,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朱玉班,男,198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被告:王春姣,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原告欧阳建金与被告朱玉班、王春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玉班、王春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建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玉班、王春姣偿还原告欧阳建金借款2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10元。承担本案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朱玉班于2016年10月15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欧阳建金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6年10月底还清借款,如未按期还款,则用号牌为湘L2H2**丰田小汽车作抵押。到期后,原告欧阳建金多次催讨无果。被告朱玉班的借款行为发生于被告王春姣与被告朱玉班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王春姣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朱玉班、王春姣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欧阳建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朱玉班、王春姣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欧阳建金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玉班户籍证明复印件、两被告婚姻登记信息复印件和借条复印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至8月原告欧阳建金与被告朱玉班合伙经营煤矸石生意,2016年10月15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朱玉班出具借条确认尚欠原告欧阳建金22000元,并约定2016年10月底还清,逾期则用号牌为湘L2H2**丰田小汽车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逾期后,原告欧阳建金多次向被告朱玉班催讨无果。另查明,被告朱玉班与被告王春姣201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应为合伙纠纷。原、被告合伙经营煤矸石生意结算后,被告朱玉班出具借条确认拖欠原告欧阳建金22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正确履行。现被告朱玉班逾期不返还原告欧阳建金的欠款,已构成违约。本案债务系双方合伙结束后结算形成,债权债务清楚。本案未约定借期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应当依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同时,被告朱玉班与被告王春姣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亦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共同生产生活形成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春姣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欧阳建金要求被告朱玉班、王春姣偿还欠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朱玉班、王春姣支付逾期利息1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55元。被告朱玉班、王春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进行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玉班、王春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欧阳建金欠款22000元,支付逾期利息55元(利息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至15日,后续利息以欠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阳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朱玉班、王春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亚军人民陪审员 刘成元人民陪审员 李祖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义辉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