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03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姜月英与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詹红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月英,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詹红星,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03民初1283号原告:姜月英。委托代理人:黄意民,黄石市來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2005824926572。负责人:谷开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浪、王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詹红星。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环湖路39号(精英大厦附属楼)。法定代表人:杨桂云,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祥委,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俊,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姜月英诉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詹红星、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月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意民,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祥委、余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的鉴定期间为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3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月英诉称:2016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詹红星驾驶鄂b×××××号大客车行至黄石大道四门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至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休息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期90天。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红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实,被告詹红星驾驶鄂b×××××号大客车属被告鸿泰公司所有,且已在亚太黄石公司投保,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对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月英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721.4元,超出部分由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詹红星承担,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月英为证明自己所主张案件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鄂b×××××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詹红星的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书、西塞山区荣美服装厂出具的证明、西塞山区新建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复印费收款收据作为证据。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辩称,1、其在合法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进行赔付;2、其不承担第一次鉴定的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詹红星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无争议;2、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请法院依法进行核实;3、原告主张的赔偿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的部分由鸿泰公司承担。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詹红星驾驶鄂b×××××号大客车行至黄石大道四门路段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黄石市爱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7天,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姜月英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詹红星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属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后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变更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即本案被告。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詹红星系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于事故发生当日驾驶鄂b×××××号大型普通客车系职务行为。2016年9月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时间及护理时间进行评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护理9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再次认定原告姜月英构成十级伤残。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鄂b×××××号机动车行驶证、被告詹红星的驾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塞山区新建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购药发票、鉴定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姜月英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詹红星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詹红星系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应对原告姜月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3350元、医疗费360元均无异议,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无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有争议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姜月英的公民身份证、户口本及西塞山区新建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均可证实其为城镇居民,应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残疾赔偿金的金额为40577元(27051元/年×10%×15年);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提交的西塞山区荣美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且原告姜月英已超出退休年纪,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为伤后护理90日,因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故护理费的金额为1962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67天)];4、营养费。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资料中无医嘱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3000元;5、复印费。该项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金额合计为54749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作为鄂b×××××号大型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故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月英各项损失共计522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月英支付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2249元。二、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月英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三、驳回原告姜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黄石市鸿泰公共巴士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8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利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肖 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