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曹艳军与洪海东、徐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艳军,洪海东,徐慧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民初225号原告曹艳军,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郭树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海东,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徐慧珍,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代理人单延威,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玉新,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艳军诉被告洪海东、徐慧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艳军委托代理人郭树来,被告洪海东,被告徐慧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延威、葛玉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艳军诉称,在被告洪海东与被告徐慧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海东与徐慧珍夫妻二人以倒卖牲畜急需用钱为由,于2016年8月4日二被告亲自到原告曹艳军家向曹艳军借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6年9月5日还清欠款。被告洪海东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二被告现已离婚,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防二被告以虚假离婚手段逃避债务,故依法提起诉讼,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自二被告约定还款之日2016年9月5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被告洪海东辩称,我洪海东和徐慧珍夫妻二人倒卖牲畜急需用钱,在2016年8月4日我和徐慧珍二人去原告家借款60000元,给曹艳军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徐慧珍辩称,在2016年6月洪海东与徐慧珍因家庭矛盾感情不和已经分居,所以不可能在2016年8月份与洪海东共同去原告家借款;本案中由被告洪海东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洪海东已经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债务的成立,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状中所称二被告是以虚假离婚逃避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二被告就是因为婚姻关系不和才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洪海东从原告曹艳军处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9月5日为还款日期。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徐慧珍向林西县法院起诉与被告洪海东离婚,林西县法院未将本案争议的60000元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2016)内0424民初25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曹艳军与被告洪海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洪海东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洪海东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6年9月5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6年9月5日起按本金60000元,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徐慧珍与被告洪海东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被告洪海东于2016年8月4日借款称用于买牛,但并未实际购买,而且无法证明此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海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曹艳军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利息自2016年9月5日起以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慧珍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洪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路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