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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2民初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张小亮、杨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张小亮,杨慧,唐文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995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一、二层。负责人:陈昌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琦虹,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该行员工。被告:张小亮,男,198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杨慧,女,198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告:唐文辉,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张小亮、杨慧、唐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媛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亮、杨慧、唐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小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700元及截至2016年11月4日止的罚息3887.02元,本息合计51587.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477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8.465‰的标准计收);2.被告张小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费用;3.被告杨慧、唐文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小亮、杨慧、唐文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一、个人借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6月12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张小亮(借款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7150612)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677001)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2、借款本金及借款发放情况:本金2500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向被告张小亮发放借款250000元。3、借款期限: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6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2.31‰,合同期内不调整。5、逾期利率标准:合同执行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6、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借款到期,本息一次性归还。7、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张小亮借款后,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923.25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9437.67元,于2015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9335.08元,于2016年3月7日支付利息3318.15元,于2016年3月18日支付利息0.99元,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14.88元,于2016年3月21日支付利息5.24元,于2016年3月22日支付利息4457.07元,于2016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73元,于2016年6月30日支付利息17673.73元,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本金202300元。截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张小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7700元、罚息3887.02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11月2日,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慧、唐文辉(保证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330207151029)浙泰商银(个借)字第(0081850333)号《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2、被担保的主债权及本金金额:本金金额250000元。3、担保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张小亮、杨慧、唐文辉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张小亮未按期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小亮归还借款本金47700元、罚息3887.02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亮的以上付款义务,均属于被告杨慧、唐文辉应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均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愿撤回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不损害各被告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小亮、杨慧、唐文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7700元,支付暂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的罚息3887.02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8.465‰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杨慧、唐文辉对被告张小亮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慧、唐文辉在实际承担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小亮追偿。如果被告张小亮、杨慧、唐文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张小亮、杨慧、唐文辉共同负担。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小亮、杨慧、唐文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无书 记 员  金雪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