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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杨新华与慎水江、钱建良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华,慎水江,钱建良,黄吉林,沈永华,朱水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316号原告:杨新华,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慎水江,男,196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建良,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黄吉林,男,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沈永华,男,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湖州市南浔区。被告:朱水江,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杨新华与被告慎水江、钱建良、黄吉林、沈永华、朱水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五被告偿还原告2076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华志、被告慎水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建良、黄吉林、沈永华、朱水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新华为淮南市朱集轮窑厂个体业主,2006年4月,原告与被告钱建良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将朱集轮窑厂��包给钱建良经营,承包期自2006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并约定在承包期内形成的债务,由承包方负责。2006年10月30日,五被告钱建良、慎水江、沈永华、黄吉林、朱水江订立承包协议,约定由五人合伙承包该窑厂。后因该窑厂歇业,外欠材料费、红砖款等,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判决、调解,确认朱集轮窑厂在五被告承包期内外欠货款合计50余万元,原告及五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偿还207600元后向五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杨新华提交并经本院审核认定的承包合同一份、承包协议一份、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三份、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四份、情况说明两份、收条一份予以证实。关于被告慎水江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五份,经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议,本院审核后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新华与被告钱建良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约定原告将淮南市朱集窑厂承包于慎水江等五被告经营,约定承包期内形成的债务由承包人承担。后轮窑厂歇业,在五被告承包期内,窑厂外欠货款50万余元,原告作为窑厂法定业主和五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已偿还窑厂外欠的货款207600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向慎水江等五被告追偿,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五被告偿还20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五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代偿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主张要求五被告支付207600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慎水江、钱建良、黄吉林、沈永华、朱水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新华代偿款2076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6日起以本金207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被告慎水江、钱建良、黄吉林、沈永华、朱水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明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汤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