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民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童修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童修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民终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竟秀区。法定代表人李宝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同,河北翔凯律师实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志刚,男,住山西省太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修建,男,现住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黑龙江远放律师事务所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袁承强,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肇东市正阳三道街。法定代表人赵坤,职务局长。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童修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悦同、辛志刚、被上诉人童修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静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162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童修建的诉讼清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童修建负担。被上诉人童修建辨称,一、《肇东市即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已证明双方已认可了工程款592000.00元的结算数额;二、项目部于2014年8月20日给答辩人出具的《肇东市即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政府相关部门报送的《见证送检委托单》、《工程签证》、《承诺》、《关于正阳大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价款确认情况说明》、肇东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专款《决算单》等材料中均使用了项目部印章,由此证明了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决算金额592000.00元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无施工资质,其借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接涉案项目,被上诉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一系列施工经营活动。使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据此,被上诉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挂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施工,被上诉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挂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均为适格诉讼主体;四、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请求中止审理错误;五、一审法院判决给付答辩人工程款的利息符合人民银行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未答辩。童修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592,000.00元;2、要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利息68,080.00元;3、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份,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原名大连汉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了承揽肇东市正阳大街楼房既有节能改造工程项目,由于无建筑施工资质,通过其单位工作人员鲁某某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第三工程处的工作人员张某某联系,使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投标承揽工程。经张某某汇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后,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即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文件的制作,预算确定投标报价,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竞标。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后,2012年8月份,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单位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8道街8栋楼房外立面、门窗、屋顶等,面积87813平方米,工程价款21,486,285.91元,包工包料,并约定监理单位为绥化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张某某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代表。同时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2012年8月25日,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另行签订了肇东市正阳大街楼房既有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1—8道街8栋楼房外立面、门窗、屋顶等,面积87813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2034万元,发包方收取与建设方审定的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不含税费、企业所得税)。协议6.1条约定,发包方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协议7.7条约定,承包方全面认可和履行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发包方有关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消防及绿色施工等各项管理制度的规定等。协议7.8条约定,承包方负责发包方派驻该项目部人员的办公费用及工资、差旅费。协议7.16条约定,如需在工程当地办理各种有关手续,相关程序及费用由承包方办理并承担发生的所有费用,发包方协助提供资料。双方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协议签定后,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建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对外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具体施工。该项目部组成人员有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张某某行政部经理、胡某某工程负责人、郁某财务会计、郭某核算员,及张某某(系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到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负责监督管理。项目部办公地点在肇东市四道街,并挂了牌子。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该项目部名义对涉案工程项目组织具体施工至2013年6月份,由于部分工程变更等原因还在继续施工,并且在施工同时,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又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对肇东市正阳大街楼房既有节能改造招标工程项目(八道街以西7栋楼房)进行投标、竞标。中标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单位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八道街以西7栋楼房外立面、门窗、屋顶等,面积37364.84平方米,工程价款11,689,694.15元,包工包料,并约定监理单位为绥化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张某某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代表,任命胡某某为工程技术负责人。同时双方对工期、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之后,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第三工程处另行签订了肇东市正阳大街楼房既有节能改造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八道街以西7栋楼房的外立面、门窗、屋顶等,面积37364.84平方米,包工包料,工程价款11,689,694.15元,发包方收取与建设方工程结算总价2%的管理费(不含税费、企业所得税)。协议6.1条约定,发包方对工程施工的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协议6.6条约定,发包方负责管理项目部的相关用章,合作队伍用章必须签署用章记录,(张某某)批准后再盖章。牵涉经济方面和河北建设集团利益的文件,必须上报公司,有公司领导批准后再盖章。所有需要加盖项目用章和集团章的文件,必须填写,用章审批记录由臧某某、李某某、崔某某按顺序审批,并注明经办人。用章审批记录应写明文件的内容和份数。协议7.9条约定,承包方全面履行发包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集团公司有关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消防及绿色施工等规章制度。协议7.10条约定,由承包方负责发包方派驻该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的办公费用及工资、差旅费、通讯费。协议7.17条约定,如需在工程当地办理各种有关手续,费用由承包方承担,发包方协助提供资料。协议7.21条约定,承包人的项目部成员要配备齐全,均有相应资质及岗位证书,并提交发包方备份。项目部成员施工期间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随意撤换,乙方私自更换视同乙方违约。双方协议还对工期、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施工协议签定后,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是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对该工程项目继续组织施工。2014年11月25日,肇东市审计局根据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报送的1—8道街8栋楼房既有节能改造工程项目决算材料,经审计,根据工程变更的情况,作出审计报告,经审计确认工程价款为60,266,125.74元。至2015年5月7日,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代建设单位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已支付给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四千九百余万元。至2016年10月25日,1—8道街8栋楼房既有节能改造工程完工交付使用,八道街以西7栋楼房既有节能改造工程款尚未决算,交付使用5栋,其中中心大药房和工商联2栋楼房尚有部分未完工程。另查明,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对涉案全部工程项目从事具体施工等经营活动中,在与工程监理单位绥化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肇东分公司、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肇东市兴盛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审计部门肇东市审计局、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单位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发生的业务及相关等材料中,包括《见证送检委托单》、《工程签证》、《承诺》、《关于正阳大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价款确认的情况说明》、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款《决算单》等,多次使用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且已为建设单位及相关政府职能部门普遍认可。还查明,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全部工程项目施工资格后,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将15栋楼房的工程模板、角铁等工程分包给了无施工资质的童修建施工,包工包料。童修建对承包工程组织具体施工,完工后,与该项目部进行了工程款决算,于2014年8月20日,该项目部给原告出具了尚欠童修建工程款592,000.00元的《肇东市既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一份,加盖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此后,原告索要工程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第三工程处与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予以追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承揽工程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2、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肇东正阳大街楼房既有节能改造工程项目是否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的,该项目部印章是否启用了。3、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属实。4、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一、关于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是挂靠承揽工程关系,还是工程转包关系,以及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于肇东市正阳大街楼房既有节能改造工程项目是否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施工的,该项目部印章是否启用了的两个焦点问题。该两个焦点紧密相连,2012年,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8栋楼房)之前即已介入,参与投标,即参与工程项目投标文件制作,预算确定投标报价,并交纳了投标保证金,并非由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再转包给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次,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由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施工手续,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提供资料;由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组建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并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施工等活动。2013年,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项目(7栋楼房)还是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投标、竞标。中标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项目发包单位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胡某某为工程技术负责人,因胡某某系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因此,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但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该工程项目前已经介入,而且又参与了订立合同,并非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权后再转包给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根据双方施工协议约定,由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施工手续,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助提供资料;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仍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从事施工等活动。综上,虽然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形式要件齐全,系属无施工资质的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用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变相隐敝的方式允许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双方之间的承包施工关系并非转包关系,系属挂靠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双方之间签定的两份施工协议,属无效合同。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基于挂靠关系,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对涉案全部工程项目从事一系列施工等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已为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虽然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该项目部印章是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私自刻制的,但未举证证明,足以认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启用的事实。根据双方施工协议中约定的项目部,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对涉案全部工程项目从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证据,足以认定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全部工程项目是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从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事实。而且对于该从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事实,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明知。关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分公司第三工程处与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的确刻制了一枚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但从未被申请使用过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与2015年4月17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告之函内容,即“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设立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也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刻制该枚项目部印章”相矛盾。对于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成立该项目部,又为什么刻制了一枚该项目部印章。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称:“打算成立该项目部,是否成立应由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申请,庭后核实”。对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辩解与陈述,难以令人产生内心的确信,缺乏诚信,故不予采信。二、关于原告是否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欠付原告工程款是否属实。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挂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童修建施工,原告童修建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因此双方的分包承包合同无效。因涉案工程由童修建组织施工完成的,因此本案原告童修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在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8月7日,分五笔已给付工程款131.8万元,已含盖了原告诉求的主张。但本案原告工程款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并不能说明工程款已付清。故此,原告对于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具有请求权。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认为享有索要被告拖欠涉案工程款的权利,其提交的《肇东市既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证据,该决算单加盖的是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与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使用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一致,表明该项目部和原告双方已就原告承包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加盖该项目部印章,表明双方已认可了工程款592,000.00元的结算数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肇东市既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原告私自加盖的。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全部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因挂靠承包工程项目经营最终收益都归于其所有,对于项目部与原告之间就涉案工程款结算确认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予以否认,挂靠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反驳的权利,因此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作为被挂靠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反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力,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肇东市既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故不宜轻易否认其证明效力。同时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挂靠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恶意串通损害被挂靠人利益情况的证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案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涉案工程款属实。三、责任承担主体及承担方式。本案中,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挂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全部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资格,基于挂靠关系,组建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履行被挂靠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因该项目部是工程项目承包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肢解责任部门,具体负责工程项目施工等相关事宜,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因此应视为挂靠人在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发生的施工等经营民事行为。挂靠人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一系列施工等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已为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在《见证送检委托单》、《工程签证》、《承诺》、《关于正阳大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价款确认的情况说明》、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转款《决算单》中均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上述法律行为必须要使用印章,在此种情况下,以及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派驻工作人员在项目部监督管理的情况,对于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该项目部印章,视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知情。基于上述事实,也使原告对该枚项目部印章形成了合理信赖,对于原告合理信赖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因挂靠承包工程施工经营的最终收益都归于挂靠人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所有,故此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直接给付的民事责任,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的民事责任。被挂靠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允许无施工资质的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本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明知属于违法行为,但双方为各自的目的利益仍然达成合意,共同实施了违法行为,双方均有过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只享受收取挂靠利益的权利,而不承担挂靠风险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的规定,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挂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应在欠付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肇东市既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加盖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提交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的印模,以此确认印章的真实性。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自认其提交印模的项目部印章,从未被申请启用过的事实,以及原告也承认《肇东市既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印模的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因此,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属于没有必要进行鉴定的情形,故对被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认为,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权利,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工程款是否结算,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并非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才能查清案件事实。被告称,目前公安部门对李某某私刻公司印章的情况已经立案侦查。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并未接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附有关材料的函告,认为与本案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9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8,0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童修建工程款592,000.00元,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工程款利息68,08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5.60%×592,000.00元÷365天×750天)。三、被告肇东市公共设施建设管理局在欠付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1.00元,由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挂靠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涉案全部工程项目的承包施工资格,组建了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以该项目部名义履行被挂靠人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务。大连汉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以该项目部名义从事一系列施工等经营活动中,多次使用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在《见证送检委托单》、《工程签证》、《承诺》、《关于正阳大街外立面改造工程价款确认的情况说明》、肇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转款《决算单》中均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并已为建设单位和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确认,由此应视为被告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项目部的成立和公章的使用是知情的。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成立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亦未授权任何单位和任何人刻制项目部公章,因对此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另外,《肇东市即有节能改造工程决算单》中载明“欠童修建肇东市正阳街即有节能改造工程项目人工费总计592,000.00元”,该结算单加盖了项目部公章,该结算单可证明河北建设集团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肇东楼房节能改造工程项目部拖欠童修建人工费的事实是存在。综上所述,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20.00元,由河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云丽审 判 员 赵 明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