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民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安化国与安淑丽、孟婷婷、集贤县丰乐镇太源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化国,安淑丽,孟婷婷,集贤县丰乐镇太源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民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化国,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山,集贤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淑丽,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婷婷,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集贤县丰乐镇太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刚,主任。上诉人安化国因与被上诉人安淑丽、孟婷婷、原审第三人集贤县丰乐镇太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源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集贤县人民法院(2015)集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故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化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景山、被上诉人安淑丽及被上诉人安淑丽、孟婷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成海、原审第三人太源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化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太源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及相关资料记载:上诉人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地人口有8人或7人的记录,没有9人的记载,上诉人实际分地人口为6人。太源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的分配方案是在1984年原有土地基数不变的情况下,每增减一人按6.7亩计算,而原审却是按分地人口每人均是6.7亩计算。丰乐镇司法所对纠纷只有调解权,无裁决权,其作出的调查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认定安化国和安淑丽于2005年所分的土地从上诉人的土地划拨(安淑丽为5.7亩、安化国为5.5亩)后,上诉人7口人的土地50.1亩,侵犯了二被上诉人7.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系土地承��经营权纠纷,不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侵权责任法》。一审违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安淑丽、孟婷婷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公正合理。原审第三人太源村委会辩称:不清楚谁的意见正确。安淑丽、孟婷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安化国返还侵占二原告的土地7.7亩,赔偿二原告损失30000元,第三人太源村委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安化国及第三人太源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安化国与原告安淑丽系兄妹关系,原告安淑丽与原告孟婷婷系母女关系。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父亲安玉琢为户主(家庭成员包括被告父亲安玉琢,现已死亡、母亲任淑芳,现已死亡、三哥安化堂、四哥安化丰、安化国、安淑丽共计六人)。原告孟婷婷于1989年7月2日出生,随原告安淑丽将户口落在安玉琢名下。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三人太源村委会第一小队以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确定了以户籍为准,在1984年原有土地基数不便的情况下,以原有的台账为证,丈量时多退少补,增减一人按6.7亩计算的土地分配方案。以被告安化国为户主,于1998年3月11日在集贤县丰乐镇太源村一小队分得土地62亩,当时分地人口姓名的明细中体现人口数为八人,成员有安化国、常艳平、安乐、安静、安玉琢、任淑芳、安化田、安淑丽,在土地延包分配一览表中体现现有人口数为七人。2005年按照国家的政策对三农发放补贴时,原告安淑丽及安化田的土地在被告安化国的土地中被划拨出去(安淑丽得地5.7亩、安化田得地5.5亩)后,现有七口人的土地为50.1亩。当时被告安化国家庭人口数为六人(成员有安化国、常艳平、安乐、安静、安玉琢、任淑芳)。2014年春季耕种时,双方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经集贤县丰乐镇司法所调查,于2014年6月28日作出关于安化国与安淑丽母女二人土地纠纷的调查意见,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安化国家庭成员户籍都在太源村第一小队,成员有安化国、常艳平、安乐、安静、安玉琢、任淑芳、安化田、安淑丽及孟婷婷共九口人,分地时按土地承包时的实施方案以户籍为准,安化国家共分得九口人土地62亩。安化田、安淑丽土地从安化国土地中分出,安化国还剩七口人土地50.1亩,土地包括孟婷婷一口人土地,安化国家庭现有人口四人,成员有安化国、常艳平、安���、安静、加上安玉琢(已故)、任淑芳(已故)二人。安化国土地台账上有七口人土地,其中包括孟婷婷。另查明,被告安化国三哥安化堂因到集贤煤矿参加工作,于1992年1月22日将户口迁往集贤煤矿新立派出所,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安淑丽、孟婷婷于2003年5月19日将户口迁往集贤县公安局笔架山分局;被告四哥安化丰于1998年前将自己的土地从安玉琢的土地中划拨完。被告安化国的土地使用证上记载承包土地面积48.5亩,家庭人口数6人。2014年、2015年集贤县丰乐镇太源村土地承包费平均每公顷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主要目的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位成员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犯承包经营权人的承包经营权。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以被告安化国为户主,按太源村委会第一小队确定的在1984年原有土地基数不便的情况下,以原有的台账为证,丈量时多退少补,增减一人按6.7亩计算的土地分配方案,其家庭在集贤县丰乐镇太源村分得土地62亩,按每人6.7亩计算,62亩土地应为九口人分得的亩数。2005年,原告安淑丽及安化田的土地在被告安化国的土地中被划拨出去(安淑丽得地5.7亩、安化田得地5.5亩)后,被告安化国有七口人的土地50.1亩,但其本人家庭人口和父母实际为六人,且被告安化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剩余的一口人为何人,故应视为该人为原告孟婷婷。现被告耕种二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7.7亩,侵犯了二原告的承包经营权,应予以返还;关于承包费损失30000元的问题,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故参照太源村2013年、2014年、2015年承包土地���种的平均价格每年每公顷5000元计算,支持三年为宜,0.77公顷×5000元/公顷×3=11550元;粮食补贴、综合补贴款:7.7亩×69.81元/亩×3=1612.61元,合计:13162.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侵占原告安淑丽、孟婷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的土地7.7亩(安淑丽1亩、孟婷婷6.7亩);二、被告安化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安淑丽、孟婷婷经济损失人民币13162.61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安化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主体是农户,农户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太源村在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确定了以户籍为准,在1984年原有土地基数不便的情况下,以原有的台账为证,丈量时多退少补,增减一人按6.7亩计算的土地分配方案;当时以上诉人安化国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数为9人(含被上诉人孟婷婷),共分得承包土地62亩,由此,原审认定每人是按6.7亩面积确定的家庭承包土地面积正确。现被上诉人安淑丽实际取得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5.7亩,孟婷婷未取得土地,在安淑丽、安化田分别从以安化国为户主的承包户中划拨取得5.7亩、5.5亩土地后,所余土地应包含孟婷婷的份���及安淑丽不足部分份额土地。现以安化国为户主的其家庭四口人实际支配、使用48.5亩土地(土地使用证记载),该部分土地面积中应包含二被上诉人享有使用权的土地。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家庭现使用的承包土地面积中含有二被上诉人有承包经营权的7.7亩土地正确,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二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3162.61元正确、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安化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安化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德良审判员 岳 明审判员 曹红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