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姚振龙与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振龙,侯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255号原告:姚振龙,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侯奎,男,196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芬,系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振龙与被告侯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振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振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侯奎偿还原告借款4929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侯奎于2012年1月14向原告借款4712元、又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4578元。两次借款合计49290元。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侯奎于2012年1月14向原告借款4712元、又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借款44578元。两次借款合计49290元。两次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据各1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原告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49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邮寄费44元,合计5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佳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瑞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