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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6民初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方诉被告郭凤军、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方,郭凤军,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6民初840号原告:张文方,男,1935年02月0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成增志内蒙古兴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桂芬(系原告张文方妻子),女,1951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郭凤军,男,1960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张清昭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香山粮食储备库)法定代表人:费文玉职务:经理住所地: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张文方与被告郭凤军、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明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成增志、李桂芬,被告郭凤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清昭、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文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方诉称,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34021.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香山农场经营商店期间,被告郭凤军在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的原香山粮食储备库任后勤主任。自2002年至2005年,被告郭凤军从原告处为香山粮食储备库购米、面、油等生活用品共计34021.28元,每次赊购货物被告都为原告出具欠据,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多年来,原告一直索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郭凤军辩称,被告从1991年到2007年在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改制前的香山粮食储备库管理办公室及后勤工作,确实从原告处购买过烟酒粮油蔬菜及办公用品,但都已还清。被告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单位改制后的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郭凤军没有义务偿还。如此货款没有偿还,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2年至2005年欠条,至今已经有10多年之久,粮库先后换了几任领导。2007年转制众所周知,当时粮库也通知债权债务人到香山粮库登记,原告持有欠条,家距离粮库不到50米远,原告从未向二被告索要欠款,欠据是从欠款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就算没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代理人陈述,双方买卖行为到年终一次性结算,原告知道权利被侵害不主张权利,故大大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公司2007年与原香山粮食储备库交接,明细账上没有此笔债务,原告也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故被告不承担偿还义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个体工商户,在扎鲁特旗香山农场经营一家综合商店。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原为扎鲁特旗香山粮食储备库,2007年扎鲁特旗香山粮食储备库改制为民营企业,原香山粮食储备库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接手。2002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郭凤军任香山粮食储备库后勤主任,管理办公室及后勤工作。2002年12月24日、2004年12月10、2004年12月19日、2005年12月23日,被告郭凤军共给原告出具5枚欠据(一枚欠据未注明出具时间),欠据只记载了钱数,注明粮库后勤,被告郭凤军在经手人处签名,未加盖粮库公章和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自认双方买卖行为到年终一次性结算。2017年1月21日原告去被告郭凤军家要过此款。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债务交接清单未显示该笔债权存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出的五枚书证(欠据)、一枚视听资料和被告扎鲁特旗良丰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所举债权债务交接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凤军从原告张文方处赊购货物,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郭凤军负有按合同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被告以原告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抗辩,本院通过庭审查明,原告认可双方买卖行为是到年终一次性结算,从原告所举欠据也能看出欠据均是在年末形成,且每枚欠据上都无明细,只有钱数,说明是在期限届满后形成的欠条,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给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原告张文芳持有结算后的欠据,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次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原告张文方应在欠据形成后2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告怠于行使,且无中止、中断事由,故对原告张文方要求被告给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因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文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文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明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佟 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