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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行审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龙浩、齐雯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孙龙浩,齐雯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83行审36号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护驾山路468号。法定代表人梁超,局长。委托代理人XX,邹城市香城镇计生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许先振,邹城市香城镇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孙龙浩,男,199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执行人齐雯雯,女,200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孙龙浩、齐雯雯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7月4日以被执行人孙龙浩、齐雯雯违法生育为由,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邹社抚费征字[2016]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孙龙浩征收社会抚养费13276.00元,对齐雯雯征收社会抚养费1327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邹社抚费征字[2016]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6年7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孙龙浩、齐雯雯,被执行人孙龙浩、齐雯雯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邹社抚费征字[2016]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孙龙浩、齐雯雯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265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邹社抚费征字[2016]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判长  刘克斌审判员  孔凡静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