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5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申发纸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发纸业有限公司,余庆华,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5389号原告:上海申发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庆华,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孙军民,公司总经理。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负责人:顾大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公司员工。原告上海申发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余庆华、上海锦湾店里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宗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庆华、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3月10日17时10分。二、事故发生地点: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杨鑫路。三、事故主体及责任认定:余庆华负全责,杨俊清无责。四、涉事车辆权利人:上海锦湾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五、涉事机动车投保情况:交强险、商业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六、事故时间是否在承保时间内:是。七、受害方车辆维修费用:18,521元。八、受害方车辆维修费用是否经过保险公司勘验:否。九、受害方拖车、停车费用:停车费256元,牵引费410元。十、受害方其他财产损失:现场牵引、松刹车费840元。十一、评估费:710元。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经审查,上述各项费用均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停车费、牵引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应由被告余庆华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发纸业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8,521元、施救费840元、评估费710元。二、被告余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申发纸业有限公司停车费256元、牵引费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上海申发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