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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行审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菏泽国邦钢球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菏泽国邦钢球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1702行审140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解放南街366号法定代表人吴进岭职务局长被执行人菏泽国邦钢球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建国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菏牡人社监理字(2016)第73-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称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菏牡人社监罚字(2016)第73-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菏泽国邦钢球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为由,对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1895038元并处罚款16000元。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菏泽国邦钢球制造有限公司拖欠职工工资1895038元,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并于2016年5月31日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2016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向被执行人下达了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拖欠的职工工资1895038元并处罚款16000元。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决定书规定的义务。2016年12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催告书,催告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菏牡人社监理字(2016)第73-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菏牡人社监罚字(2016)第73-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菏牡人社监理字(2016)第73-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菏牡人社监罚字(2016)第73-2号劳动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卫国审 判 员  郭银生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