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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1执6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与常保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常保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11执611号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位于徐州市泉山区三环南路。被执行人常保华,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无业,无固定住址,户籍地徐州市贾汪区。申请执行人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和被执行人常保华盗窃罪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常保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二、被盗财物依法追缴,发还给被害人。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常保华进行财产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常保华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11刑初435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 杰审判员 孙 通审判员 李玉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泊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