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3民初3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成山与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王忠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山,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王忠庆,包振柱,田留稳,王显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3100号原告:王成山,男,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山东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武县九女镇政府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2658067。负责人:王琨,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忠庆,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包振柱,男,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留稳,男,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显峰,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成武县。原告王成山与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田留稳、王忠庆、包振柱、王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忠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君、被告包振柱及被告田留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显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45642元整及利息;2.其他四被告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份由田留稳、王忠庆、王显峰、包振柱、陈进起承包经营。2012年6月1日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45642元。2014年11月29日,田留稳、王忠庆、王显峰、包振柱四被告同意对涉案集资款负责结算。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但均无果而终。综上所述,原告同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田留稳、王忠庆、王显峰、包振柱四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表示对涉案借款负责结算,并签字确认,构成“债务加入”,应当承当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王忠庆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持有的单据显示为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收取的是集资款,而非借款,单据上也未注明是否应归还给原告,是否为入股款有待查清。因此,原告不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中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王忠庆的主体不适格。1、被告王忠庆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也未将集资款支付给被告王忠庆。原告持有的集资款条是包振柱签收,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没有被告王忠庆的签字认可,未产生有效的债务转移。2、原告持有的2014年11月29日的说明,其内容是对王敬作出的相应承诺,与原告无关。该说明应由五人签字,目前尚差一人,签字不完整,形式要件欠缺,未产生法律效力。3、原告与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与被告王忠庆无关,被告王忠庆未参与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的控股及管理。三、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对集资入股款不具有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这笔款项的性质认定是纠纷产生以及解决的关键。如果认定为借贷,债权人主张债务人还款,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责任,如果认定为入股,原告应当为公司的股东之一,除法定情形外不得任意抽回出资。四、原告主张支付利息无事实依据。原告持有的2012年6月1日的集资单据,未注明利息,因此,即使集资款是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王忠庆均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包振柱、田留稳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包振柱、田留稳等自然人错误,已有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原告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严重侵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显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日以集资为名向原告王成山借款245642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份,载明:“王成山交来集资款项人民币245642元”,该收据中加盖“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在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由五大股东田留稳、王忠庆、王显峰、包振柱、陈进起承包经营。2014年11月29日会议记录第5条记载:“承包人承包期间的个人集资款,工人工资及各种遗留的税费等由承包人负责清算。”2014年11月29日,被告田留稳、包振柱、王显峰、王忠庆出具《说明》一份,载明:“王敬等人集资款叁拾叁万柒仟陆佰肆拾贰元由五位承包人负责结算(以上欠款以原始凭证为准),五位承包人签字同意。”四被告在上述说明中签字,承包人陈进起未签字。上述《说明》中的集资款包含经王敬联系的原告的涉案借款。另查明,成武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3民初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原告王成山对被告王忠庆、包振柱、田留稳、王显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做出判决确认“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向被告王忠庆、包振柱、田留稳、王显峰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等为凭,业经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进行的资金融通行为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出借人王成山持有借款人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盖章的收款收据用以证明借贷法律关系的存在,涉案收款收据载明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出的涉案借款利息诉请,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同时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四自然人被告是否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会议记录及其余四被告出具的《说明》,不能证明四自然人被告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说明》中约定“由五位承包人负责结算”,是对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但是该《说明》实际只有四位承包人(即本案四自然人被告)签字,该份说明形式要件欠缺,因此没有发生债务的转移。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具有相对性,原告主张四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成山借款本金245642元;二、驳回原告王成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元,由被告成武县锦源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成山已预交,被告在付款时应增付原告王成山49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生代理审判员 卞 伟人民陪审员 杨永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国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