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与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侯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字第7241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高新开发区光谷创业街7栋1-2楼。负责人:安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慧生,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参花街238号。法定代表人:刘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邬永涛,该公司职员。被告:侯秀军,男,1979年4月10日,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进学街友谊路431号。法定代表人:阚京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波,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湖北省黄石市武汉路3号。法定代表人:王炳义,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保险支公司)与被告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延边国际旅行社)、侯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三人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之间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保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慧生、延边国际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邬永涛、侯秀军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时,原告武汉保险支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保险支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初,第三人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刘江琴、方贤相等人自湖北往东北旅游。2012年11月5日,地接社安排吉XXX**号车辆承担旅客运输工作,该车辆由侯秀军驾驶。国际旅行社在运输游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江琴、方贤相在内的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和龙市八家子森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刘江琴、方贤相均无责任。乘坐人刘江琴、方贤相以旅游合同纠纷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有关损失,该院作出(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19号、00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游客刘江琴、方贤相分别支付95500.26元(92137.26元、诉讼费2072元,申请执行费1291元)、83964.54元(赔偿款80984.54元、诉讼费1838元,申请执行费114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共计189464.80元。第三人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向武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前述事故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决履行后向武汉保险支公司索赔,武汉保险支公司经核损后向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付183459.18元。延边国际旅行社安排侯秀军驾驶吉H136**号车辆承担游客的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游客受伤,构成民事侵权,请求判令延边国际旅行社、侯秀军支付武汉保险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金183459.80元。延边国际旅行社辩称:不同意赔偿,要求依法判决。侯秀军辩称:不同意赔偿。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初,第三人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包括刘江琴、方贤相等人自湖北往东北旅游。2012年11月5日,地接社(延边国际旅行社)安排吉XXX**号车辆承担游客运输工作,该车辆由侯秀军驾驶。在运输游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江琴、方贤相在内的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经和龙市八家子森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侯秀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均无责任。乘坐人刘江琴、方贤相以旅游合同纠纷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有关损失,该院作出(2014)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19号、00220号民事判决,判决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刘江琴各项费用90637.26元(医疗费2495.25元、误工费22525.73元、护理费53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住宿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鉴定费11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共计93131.73元中扣除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994.47元,在扣除旅游费用1500元)、案件受理费2072元、申请执行费1291元,合计94000.26元;赔偿方贤相各项费用80984.54元(医疗费14722.07元、误工费5230元、护理费641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后续治疗费1016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88130.73元中扣除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7145.46元)、案件受理费1838元,申请执行费1142元,合计83964.54元。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刘江琴的各项费用90637.26元、案件受理费2072元、申请执行费1291元;方贤相的各项费用80984.54元,案件受理费1838元、申请执行费1142元,并将执行款支付给刘江琴、方贤相。第三人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原告武汉保险支公司投保了旅行社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履行了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后向武汉保险支公司索赔,其索赔金额为187964.80元【刘江琴95500.26元(赔偿款92137.26元、诉讼费2072元、申请执行费1291元);方贤相83964.54元(赔偿款80984.54元、诉讼费1838元、申请执行费1142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武汉保险支公司经核损后向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实际赔付了赔偿金183459.18元。国际旅行社与司机侯秀军系雇佣关系。在审理中,武汉保险支公司主张因侯秀军是延边国际旅行社安排的驾驶员,侯秀军驾驶机动车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所以对侯秀军不主张权利,要求延边国际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保险单、保险付款凭证、八家子森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行车证和驾驶证、(2014)咢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19号民事判决书、(2014)咢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22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执行通知书、赔偿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凭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武汉保险支公司向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了由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给旅游者刘江琴、方贤相各种损失,因此武汉保险支公司有权在其赔偿范围内代被保险人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责任人追偿。延边国际旅行社与侯秀军系雇佣关系,延边国际旅行社作为吉XXX**号机动车车主,对侯秀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方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武汉保险支公司主张延边国际旅行社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武汉保险支公司对侯秀军不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武汉保险支公司代位求偿权范围为仅限于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付保险金责任范围的旅游者受损的金额,其赔偿给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不属于黄石九州国际旅行社投保的旅行社责任险赔偿范围,故只支持赔偿金183459.18元中扣除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余款173459.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73459.1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9元(原告已预交3969元)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湖开发区科技保险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延边文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风春审判员 咸钟虎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春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