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2072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锦贤与李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锦贤,李明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77号原告:梁锦贤,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明超,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主要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锦贤与被告李明超、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锦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锦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梁锦贤损失189478.4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先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超承担。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9日20时10分,被告李明超驾驶粤T/82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骏业路往东生路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肇事路段时,车辆与原告梁锦贤驾驶的粤T/C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梁锦贤受伤。2015年10月9日,小榄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锦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梁锦贤受伤后被送往中山市永宁卫生院治疗,后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后又住院7天,住院期间均陪护一人,医疗终结后被评为一个十级伤残。据查,被告李明超驾驶的粤T/8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梁锦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30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930元、误工费48884.73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64元、车损费555元,合计199478.4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明超无答辩,也无到庭应诉、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肇事车辆粤T/8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对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医疗费,应按医疗费发票原件计算,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发票中医保统筹/公医记帐合计421.77元为社保结算,总医疗费核算中应扣减;2.营养费,未见医嘱加强营养;3.交通费,未见医嘱,酌情认可500元;4.误工费,医嘱证明休息364天,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收入减少证明,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评定准则》酌情认可120天,按每月3500元核算;5.伤��,认可十级伤残及鉴定费1800元,按城镇标准核算;6.抚养费,原告提供社区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梁泳超、罗玉甜共生育子女人数,认可抚养人按城镇标准计算,不认可按三分之一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可3000元;8.伙食及护理费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20时10分许,李明超驾驶粤T/823××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骏业路往东生路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路羽毛球馆对开时,车辆与停车等待的、由梁锦贤驾驶的粤T/CU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梁锦贤受伤。事故当天,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NO:10043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明超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锦贤无责任。梁锦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于事故当日入中山市永宁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至2015年10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当日转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5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不适随诊等。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12日,中山市中医院出具疾病建议书,建议梁锦贤休息19天、14天。2016年1月25日,梁锦贤又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同年2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不适随诊等。2016年2月26日、3月15日、3月30日、4月11日、4月27日、5月17日、5月31日、6月21日、7月5日、7月19日、8月3日、8月17日、8月31日、9月13日、9月27日、10月12日,中山市中医院分别出具疾病建议书,均建议梁锦贤休息14天。2016年10月24日,梁锦贤再入中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同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休1个月,不适随诊、加强营养等。2016年12月22日,广东宏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梁锦贤的伤残程度为���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锦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182.68元(按单据),2.营养费酌情计算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无异议),4.护理费793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无异议),5.误工费46316.67元(住院61天,扣除重叠天数后的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336天,即共误工397天,共误工以梁锦贤事故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3500元/月为标准计算),6.交通费酌定1000元,7.伤残鉴定费1800元(按单据),8.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以广东省上一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为标准计算20年,十级伤残计10%),9.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64元(梁锦贤的父母均计算5年,梁锦贤的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由梁锦贤负担1/3,以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为标准计算,乘10%),车辆维修费555元(按发票),以上费用合计188789.39元。其中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已垫付梁锦贤的医疗费10000元。肇事的粤T/823××号小型越野客车在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梁锦贤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锦贤十级伤残,确实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梁锦贤提供并保证属实的证据,本院确定梁锦贤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车辆维修费合计为193789.39元,未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由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予以赔偿,扣险该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实际尚应支付183789.39元给梁锦贤。综上所述,梁锦贤诉求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梁锦贤要求李明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梁锦贤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及医院的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疾病建议书等证据,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主张扣除医保统筹/公医记帐的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仍以医疗费发票金额计算为宜。关于误工时间的问题,以梁锦贤住院时间及医嘱建议休息时间计算为妥。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李明超、平安保险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83789.39元给原告梁锦贤;二、驳回原告梁锦贤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0元,减半收取为2045元,由原告梁锦贤负担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84元(原告梁锦贤已预交2045元,本院不作清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迳付原告梁锦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建卿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郭惠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