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5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与杜慎平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杜慎平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5734号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红山路245号。法定代表人:郑道池,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绍逵,该中心工作人员。被告:杜慎平,男,1969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杜慎平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灿、罗绍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7日,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黄彩河于上班期间被本案被告故意伤害并受重伤。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4]0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彩河受伤的情况属工伤。2015年2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本案被告应对黄彩河因本次工伤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未能向黄彩河支付相应的工伤医疗费,故黄彩河向原告提出了先行支付申请。在审核黄彩河提出的申请后,原告认为其受伤的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满足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鉴于黄彩河须持续治疗的情况,原告决定结合职工申请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分段先行支付。2014年期间,原告根据黄彩河及其近亲属提交的书面申请及有关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向其先行支付了215190.55元,就该笔先行支付费用,原告已向法院起诉,具体情况有(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此后,黄彩河仍持续治疗,后续另行发生多笔治疗费用,根据其提交的申请和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在扣除当中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后,符合先行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为435159.07元,原告已分笔陆续由工伤保险基金向黄彩河先行支付。原告另向被告作出有关《追偿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认为,根据《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按照该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后,有关部门确定了第三人责任的,应当要求侵权的第三人依法偿还先行支付数额中的相应部分。第三人逾期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提起诉讼。为维护社会保险基金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慎平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共计435159.0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编号92000251922《珠海市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单(先行支付)》,编号99000098598、99000098599《珠海市工伤保险康复器具费核定单(先行支付)》,编号92000250939《珠海市工伤职工医疗费用核定单(联网)(先行支付)》,编号99000227001、99000227009、99000227590、99000227591、99000265226《珠海市工伤职工康复费用核定单(联网)(先行支付)》以及对应的记账凭证、付款凭证;2.《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先行支付申请表》、《珠海市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3.黄彩河、潘少娟身份证、户口本及结婚证复印件;4.珠人社工决字[2014]0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6.黄彩河治疗工伤的医疗诊断记录及对应收费收据;7.珠社工偿字(2015)第23号、(2016)第1号《追偿通知书》及其邮寄单;8.(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9.(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3-1号《民事裁定书》;10.(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3号《生效证明书》;1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节选)、《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被告杜慎平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彩河系珠海经济特区秦海制衣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27日,黄彩河于上班期间被本案被告杜慎平持钢管殴打致重伤。2014年2月19日,珠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珠人社工决字[2014]037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彩河受伤的情况属工伤。2015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被告人杜慎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另杜慎平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彩河的经济损失(含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黄彩河受伤后辗转于珠海市香洲区人民医院、珠海市人民医院、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住院治疗。由于被告杜慎平一直未向黄彩河支付任何费用,故黄彩河向原告提出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医疗费用的申请。经审核,原告认为黄彩河满足申请先行支付的条件,鉴于其持续治疗的情况,原告实行分段先行支付。2014年期间,原告根据黄彩河及其近亲属提交的书面申请及相关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向其先行支付了215190.55元。就该笔先行支付费用,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慎平依法悉数偿还。此后,因黄彩河仍持续治疗,另行发生多笔治疗及康复费用,根据其提交的书面申请和医疗费用原始票据,原告审核其中符合先行支付范围的医疗费为435159.07元。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原告分九笔陆续由工伤保险基金向黄彩河先行支付。原告另向被告作出珠社工偿字(2015)第23号、(2016)第1号《追偿通知书》,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偿还已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上述工伤医疗费用,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黄彩河所受工伤系因被告杜慎平造成,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及民事赔偿责任有本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1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侵权事实清楚、责任明晰。被告杜慎平未能赔偿黄彩河相关医疗费用,导致原告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黄彩河医疗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现要求被告偿还医疗费435159.0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偿还工伤保险医疗费435159.0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28元,由被告杜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倩雯人民陪审员 杨 军人民陪审员 陆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闫 岩马钰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