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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文琴诉被告霍存平、张继秀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文琴,霍存平,张继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512号原告:贾文琴,女,195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海伦市人。委托代理人:曲言民,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存平,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个体。被告:张继秀,女,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个体。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辉,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文琴诉被告霍存平、张继秀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46.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贾文琴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开办盖州市黄旗堡塑料厂。原告及丈夫杨清海均系二被告的工人。2016年4月12日,杨清海在工作期间被机器锯断右臂,后住院治疗。2016年8月24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与女儿杨珊芝到二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双方就赔偿数额没有达成一致,发生争执,被告二人动手殴打原告及儿女,致使原告二人受伤。原告当即报警,双台子派出所出警后给双方做了笔录。原告二人随后被送到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腹部外伤,腰部外伤,医嘱出院后随诊。原告因此事受伤在家休息一个月。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1500元。被告霍存平、张继秀辩称,1.原告诉讼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2.按照法律规定,人身健康案件,当地派出所处罚法后,进行诉讼,才能进行民事赔偿诉讼。3.我们向派出所做了了解,现只有被告人的报案记录,无其他证据材料,派出所答复经了解没有证人作证,所以没有证据,为此被告拒绝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在盖州市双台镇黄旗堡村,原告与被告霍存平发生纠纷,后原告住院治疗5天。经营口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医学诊断证书诊断为头部、腹部、腰部外伤,共花费医疗费2837.6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行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受伤系原告与被告霍存平发生撕扯时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霍存平各承担50%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霍存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贾文琴医疗费2837.68元、误工费250元、护理费50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146.23元的50%,即2073.12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负担负担12.5元,由被告霍存平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雍 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运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