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沙县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滕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县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滕秀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19号原告:沙县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城西北路15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504276830815907。法定代表人:张上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秀兰,女,194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沙县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华物业公司)与被告滕秀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华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书明、被告滕秀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华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滕秀兰支付其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物业管理费143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滕秀兰承担。事实和理由:滕秀兰为沙县电力家园28幢102号业主,其缴纳物业费至2013年10月31日后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费。滕秀兰辩称,2003年其购买沙县电力家园28幢102号房屋,当时旁边有棵大树不至于西晒才买下,2013年国庆节前该树死亡,现要求物业公司先行恢复大树,其就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1、佳华物业公司系合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2、2013年8月1日佳华物业公司与沙县电力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佳华物业公司为沙县电力家园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物业服务费为住宅每月0.7元/m2;如绿化未按计划施肥、修剪杂草清理,树木除虫除害酌情处罚,树木管理枯死,按原规原物恢复。3合同签订后佳华物业公司为沙县电力家园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4、滕秀兰系沙县电力家园28幢102号房屋业主,该房建筑面积280.15m2。但2013年9至10月间滕秀兰该房西侧一棵直径约30厘米的樟树死亡。佳华物业公司未按原规原物恢复。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名单、催缴物业服务费通知、房屋所有权查询、民事裁定书、相片、证明、开庭笔录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物业公司也应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013年9至10月间滕秀兰房屋西侧一棵直径约30厘米的樟树死亡,佳华物业公司应按约定予以恢复。佳华物业公司现未予以恢复,要求滕秀兰支付物业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县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沙县佳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礼友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范雅文本判决所依据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