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周始亭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始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刑初144号公诉机关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始亭,男,197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濮阳县,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濮阳县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濮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始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始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始亭驾驶鲁Y×××××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濮阳市濮水路南段军鑫停车场内倒车时,将被害人许某撞倒,造成许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周始亭负事故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始亭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始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周始亭驾驶鲁Y×××××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濮阳市濮水路南段军鑫停车场内倒车时,将被害人许某撞倒,造成许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致死亡。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周始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始亭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将其控制,周始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又查明:案发后,肇事车辆鲁Y×××××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许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583756元,被告人周始亭另补偿许某的近亲属各项损失70000元,已履行完毕,许某的近亲属对周始亭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始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杨某证人证言,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始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已犯有交通肇事罪。周始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周始亭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取得被害方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周始亭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周始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始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传斌人民陪审员 耿 静人民陪审员 李海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