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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83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83行审38号申请执行人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邹城市太平东路2666号。法定代表人王振兵,局长。委托代理人汤卫峰,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经营场所邹城市接驾山北侧。经营者刘爱华,女。申请人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我院申请执行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以被执行人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桶装饮用水生产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鲁邹)食药监食罚[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的内容是没收违法所得740.00元;罚款700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邹)食药监食罚[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8月8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被执行人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鲁邹)食药监食罚[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人邹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邹城市护驾山泉水厂罚没款70740.00元;加处罚款707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鲁邹)食药监食罚[2016]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审判长  刘克斌审判员  孔凡静审判员  胡元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