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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原告任超英与被告喻四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超英,喻四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957号原告:任超英,男,xx出生,汉族,住xx舍。被告:喻四毛,男,xx出生,住xx。原告任超英与被告喻四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超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四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5个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了5个月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喻四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任超英与被告喻四毛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6日,被告喻四毛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任超英借款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任超英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限期在2015年5月6日前壹次性还清,借款人:喻四毛,2014年12月6日”。同日,原告任超英为甲方,被告喻四毛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乙方必须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全部本息给甲方,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将借款支付给乙方……自借款之日起,月利率为2%,利息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2014年12月8日,原告任超英通过其配偶李晓平工商银行账户向喻四毛xx的账户汇款582000元。被告喻四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喻四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原告任超英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是被告喻四毛出具并签名的,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58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应以实际借款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即被告喻四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000元。借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四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2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任超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6元,由被告喻四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正亚人民陪审员  陈 博人民陪审员  宋小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亚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