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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牟小娟与牟春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小娟,牟春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387号原告牟小娟,女,生于1992年11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蹇守林,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牟春英,女,生于1964年11月11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段先平,湖北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牟小娟诉被告牟春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8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97.95元、误工费697.95元,共计人民币6230.20元,另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4日1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继而引发原、被告相互抓扯、扭打,各自在抓扯、扭打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利川市坪卫生院住院治疗1天,后依该院建议转入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4384.3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春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84.3元(利川市人民医院为3797.80元、南平卫生院为586.50元)、误工费697.93元(28305÷365×9)、护理费697.93元(28305÷365×9)、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9天)等费用共计6230.16元的60%,即人民币3738.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60元,被告承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托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