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杨建宇与周维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宇,周维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1695号原告:杨建宇,男,199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北京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晓,天津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维利,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宇与被告周维利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晓、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药费3029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陪护费118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4550元,合计40134.38元的70%即28094.0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丛洋自发组织含原告在内的10余人与案外人朱广辉组织含被告在内的二十余人个字组成足球队,朱广辉足球队的19号球员2016年11月3日晚8点50分左右,两队在津南区××水××镇海河工业园区奥翔体育馆踢足球时,原告被被告撞倒在地后摔伤,被告一直不闻不问,两队人员交涉半小时后无结果。原告球队将原告送往咸水沽医院后转至环湖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头部外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为治病原告话费数万元。事发后,原告报警,津南分局双桥河派出所出警后又转至津沽路派出所,该所调取现场录像,调查了部分知情人,但被告拒绝调解赔偿,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将原告撞到摔伤,虽然发生在双方踢球过程中,但原告的伤始终是被告直接过错造成的后果,显影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的态度原告不能接受,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诉请。被告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体育竞赛是对抗性较强的比赛,造成人身伤害的风险高,足球比赛就是这么一项运动,比赛中只要是合理的非恶意的对抗产生的人身损伤,因为发生行为是为了竞赛没有违法性,因此不构成侵权,原告的受伤被告深表遗憾,原告的受伤也是在原被告比赛中造成的,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北京市圣瑞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工。2016年11月3日晚,原、被告自发参加业余足球比赛。在比赛进行至晚8点51分前后时,原告带球进攻,被告从后防守,被告在原告身后二人身体接触时手部有推原告的动作,导致原告摔倒在地,原告受伤后双方暂停了比赛。事发当日原告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医院治疗,2016年11月4日转院至天津市环湖医院住院治疗,入院门诊诊断:蛛网膜下出血,颅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1天,于2016年11月15日出院。2016年12月12日天津市环湖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杨建宇伤情为头部外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原告出院后休假四周。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30296.38元。本院认为: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原告在参加业余足球比赛的过程中与被告身体接触时被被告推倒,导致摔倒在地受伤的事实清楚,对于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业余足球比赛虽与职业竞技体育有所不同,但在锻炼身体、增强体质的同时,夺取比赛胜利仍然是参赛者们的重要目标之一。故因个人体质强弱的不同,竞技水平的高低,或因求胜心切等原因,比赛本身仍然是一种具有较高风险的体育运动。其次,原、被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以及参加过诸多比赛的业余足球爱好者,对于此类体育运动所可能导致的风险,理应充分知晓。双方自愿报名参赛,比赛过程中既是风险的潜在制造者,也是风险的潜在承担者,对于相关风险也应当自行负担。再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受伤过程录像显示,原告受伤系因被告防守与原告身体接触时手推原告这一行为所致,但被告的这一行为系为了争夺皮球的控制权,化解其在比赛场上所面临的危险,而并非直接针对原告身体。因此,被告所实施的仅仅是一般犯规行为,而非恶意或蓄意犯规行为,其对原告所受之损害并不具有主观过错。最后,考虑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就医支出了较高的医疗费用,为公平合理的分担损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对于原告所受之损害,应当承担小部分的责任,即30%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药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及出院后复查就诊产生的医药费30296.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1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陪护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关陪护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营养费情况,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因住院治疗及复查就诊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及复查就诊次数与距离,本院酌定500元;6、误工费,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假4周,有诊断证明为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共休假39天即1.3个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455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446.38。综上,结合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总额与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维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偿原告杨建宇各项损失医药费908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365元,以上共计11233.9元。二、驳回原告杨建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建宇负担100元(已交纳),由被告周维利负担5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杨建宇)。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以娜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廖正勇速 录 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