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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金成与韩长龙、吕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成,韩长龙,吕修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40号原告王金成,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高国卫,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长龙,男,1970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吕修荣,女,1972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韩长龙之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贤华,山东海利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成与被告韩长龙、吕修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许月翠、人民陪审员王德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成的委托代理人高国卫、被告韩长龙及其与被告吕修荣的共同委托人王贤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4日,被告韩长龙向原告购买20型号装载机一台,价格为29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且承诺尽快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无理拒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装载机款29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长龙、吕修荣共同辩称,第一、本案主体错误,原被告均经营公司,其行为并非是个人行为,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与法律不符。第二、被告韩长龙并未向原告购买装载机,二者之间并非买卖关系,该装载机是原告用来抵顶其欠二被告的货款。双方约定装载机经被告韩长龙卖了之后,用所卖的钱偿还原告欠二被告的货款。装载机所有的手续均在原告处,如果是买卖,手续应交给被告。第三、双方是代销关系。现该装载机没有卖掉,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让被告付款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①书证1份,载明:“20装载机壹台贰万玖仟/韩长龙/2015.10.4”,证明被告韩长龙于2015年10月从原告处开走20型装载机一台。②原告之妻与被告韩长龙之间的录音及文字资料各1份,证明被告拉走装载机后承诺尽快付款,但至今未付款的且原告曾向其索要装载机款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①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条并不是欠条,而是一个抵押条。该条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对证据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该录音内容看被告只是开走装载机,29000元是暂定的价格,原告让被告结账,被告一直强调车没有卖掉,车卖掉后两人再结账,这与原告在二审庭审中说法一致。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4日,被告韩长龙从原告处开走20型装载机一台,双方约定该装载机价款为29000元。原、被告因该装载机价款支付纠纷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金成与张延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长龙与被告吕修荣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1份、录音及文字资料各1份,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抗辩意见以及庭审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一)原、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虽然原、被告均经营公司,但不妨碍原、被告个人之间发生业务关系,被告韩长龙以自己名义为原告出具凭条,并不是以公司名义,因此原、被告主体适格。(二)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韩长龙从原告王金成处拉走装载机一台,并为原告出具书面凭证一份,确定该装载机的价格。原、被告就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买卖标的和数量协商一致,并确定买卖标的的价格,应认定买卖合同成立。被告韩长龙拉走装载机后,对支付原告装载机款事项予以承诺确认,仅对支付时间与原告未协商一致,进一步确定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并证明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合意。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拉走装载机是因为原告欠其配件货款,为了顶账将装载机拉走。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双方之间配件货款纠纷,被告已另案起诉原告,本院(2016)鲁0283民初3794号民事判决确定王金成、张延珍支付韩长龙贷款14250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双方为代销关系,且约定于装载机销售后付款,现装载机在被告处没有销售出去,不符合付款条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装载机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被告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凭被告韩长龙出具的欠款凭证要求被告韩长龙立即支付所欠装载机款29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韩长龙与被告吕修荣系夫妻关系,被告韩长龙购买原告装载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家庭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判决如下:被告韩长龙、吕秀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金成装载机款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45元,由被告韩长龙、吕修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丰文代理审判员  许月翠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