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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1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商贸城好天使纺织品店与吴天旭、麻聪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商贸城好天使纺织品店,吴天旭,麻聪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3977号原告:温州商贸城好天使纺织品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温州商贸城西装街***号。经营者:章方池,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林、郑静,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旭,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被告:麻聪赛,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温州商贸城好天使纺织品店为与被告吴天旭、麻聪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天旭、麻聪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商贸城好天使纺织品店诉称:原告与被告吴天旭存在多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采购布料,截止2016年10月2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7977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吴天旭支付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吴天旭支付原告货款797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麻聪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天旭、麻聪赛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欠款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天旭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天旭欠原告7977元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天旭应当支付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被告麻聪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天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商贸城好天使纺织品店货款7977元并赔偿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温州商贸城好天使纺织品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温州商贸城好天使纺织品店负担10元,被告吴天旭负担4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吴天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铬人民陪审员  胡盈盈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邵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