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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3行审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国喜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刘国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3行审118号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鲁山县沙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文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杨建勇,男,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国义,男,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刘国喜,男,1965年10月05日生,住漯河市舞阳县。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编号:410423-1002341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罚款内容及逾期加处罚款2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执行人刘国喜于2016年6月14日在311国道实施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法行为,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16年6月14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编号:410423-1002341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国喜处以200元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刘国喜对该行政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诉讼。该项处罚决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作出鲁公(交)催字【2017】45号催告书,在催告期间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后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200元罚款内容及逾期加处罚款2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编号:410423-1002341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罚款内容及逾期加处罚款200元,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6月14日作出的编号:410423-1002341061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的罚款内容及逾期加处罚款2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三光审 判 员  陈玺暄代理审判员  杨 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雷东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