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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6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敏刚与王水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刚,王水妹,杨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6637号原告:王敏刚,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沛县人,无业,现住新疆焉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水妹,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芳,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林,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敏刚诉被告王水妹、第三人杨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刚及代理人黄郭荣、被告王水妹及委托代理人杨晓芳、第三人杨林及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敏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本市建国北路龙祥小区经营店面,2016年11月26日,被告的店面需要重新整理,被告邀请其熟人本案第三人杨林帮忙。杨林和原告是朋友关系,知道原告经常从事拆装工作,就邀约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店面帮忙,被告并没有拒绝原告的帮工。在拆除房顶材料的过程中,原告不慎从高处跌落,身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有肋骨断裂、肾脏损伤、肺部损伤、肘关节粉碎性骨折。入院后首先做了单侧肾脏切除手术,处于手术后观察期,花费医疗费约50000元(由杨林垫付)。后期还急需对肘关节进行手术,据医院初步估计费用约在60000元左右。杨林在垫付了前期急救费、手术费后,现在没有能力垫付。原告受伤发生在无偿帮忙过程中,被告作为受益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被告王水妹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2016年11月15日被告需要对龙翔小区的门面房进行重新装修,便与此前有业务往来的第三人联系将该门面房的装修承包给第三人,杨林看了以后对价格及部分进行确认。根据以往的习惯,口头约定包工包料进行装修。至于原告是否是第三人雇佣的在被告进行装修的人员,被告对此并不知情,而且被告和第三人不是互相帮忙的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是加工承揽的关系。至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什么关系,应当由第三人予以说明。如果第三人确实是和杨林是雇佣关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义务。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对其工作应当有安全警示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19条的解释,对于没有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在做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应当予以驳回。第三人杨林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和第三人是朋友关系,被告因为装修店面找到第三人要求介绍劳务工人进行装修,因第三人从事的是装修的活,因为被告工程小,所以由第三人介绍工人给被告,被告就雇佣原告给其装修。第三人就是给被告介绍工人,没有实际介入到装修中。第三人在本案中是介绍人的身份,不能作为赔偿责任主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个拆装工,第三人从事装修工作。被告请第三人帮忙找人装修其位于本市建国北路龙祥小区的门面房,于是第三人找到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个人对该门面房进行装修,第三人告知原告活干完后找被告结算工钱。装修过程中原告不慎摔伤,后在巴州医院治疗。巴州医院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右侧尺骨鹰嘴骨折,需手术治疗,费用约60000元左右。原告现就该手术费将被告及第三人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在被告的门面房内进行拆装门的工作,给被告提供的是劳务,被告支付报酬给原告,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将该门面房的装修承包了给第三人,但是被告未能向法庭出示承包合同,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关系。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装修该门面房的其他工人的工资是被告结算的。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长期从事拆装工作,对自己所从事的工作有一定的经验及应具备一定的安全知识,原告在工作中未能事先对工作环境进行安全检查,才导致在拆装时不慎摔伤,因此原告应当对自己的工作失误所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而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通过第三人找到原告为其拆装门,原告也正因为要完成该劳务而受到伤害,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当承担70%的责任。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认为原告主张60000元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但是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是因为经济困难才未能进行手术治疗,而医院也出具了诊断证明书,上面也清晰的载明所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出示的巴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中所载明的手术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被告应当在责任范围内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对该医疗费予以认定,原、被告应当根据责任比例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妹承担原告王敏刚手术费60000元的70%即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二、原告王敏刚自行承担手术费60000元的30%即1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敏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王水妹负担455元,原告王敏刚负担19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切曼古力·买买提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