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从华、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新明农资经营店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刘从华,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新明农资经营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县乌孜别克族乡S228线338公里处东侧。法定代表人:昌晓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灵芝,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俊,新疆农林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从华,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永浩,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新明农资经营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昭苏县察汗乌苏乡。业主:张新明,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昭苏县城镇天山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合提·交勒曼,伊犁州昭苏县天马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木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从华、昭苏县察汗乌苏乡新明农资经营店(以下简称新明农资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昭苏县人民法院(2016)新4026民初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木种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从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刘从华是否实际遭受了损失、损失大小以及造成损失的原因未予查明,对种子价款和鉴定费用亦未查明;2.一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依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刘从华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法院依据农作物种子品质纠纷田间现场鉴定意见认定存在损失、损失大小和损失原因的基本事实,该鉴定意见为伊犁州农业局委托,昭苏县种子管理站组织专家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2.新明农资店出具的农资销售凭证可以证实种子价款是5.6元/公斤,兴木种业公司一审中对该证据表示认可。3.鉴定机构按每亩5元收取鉴定费用,相关票据已向一审法院提交。4.本案为种子质量争议,《种子法》为特别法,一审根据种子法作出判决正确。新明农资店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其受兴木种业公司委托进行种子销售,根据法律规定,受委托人的民事行为由委托人承担。2.兴木种业公司认为新明农资店应承担种子零售和批发差价部分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且种子批发价为4.3元/公斤,以5.6元/公斤出售,除去运输费、装卸费、保管费、人工工资、银行贷款利息等,利润微薄。3.兴木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不符合约定,损害农户合法利益,也给新明农资店造成了恶劣影响。新明农资店基于对兴木种业公司的信任销售种子,在销售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刘从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新明农资店与兴木种业公司共同赔偿其三倍种子价款35,280元、减产损失2,595.80元、鉴定费365元,共计38,240.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4日,刘从华在新明农资店按每亩28公斤计量、每公斤5.60元单价购买新春38号春麦种子42袋,支付购种价款11,760元。刘从华将所购籽种播种在其承包的位于昭苏县察汗乌苏乡73亩耕地中。2016年7月中旬,刘从华发现小麦散黑穗病严重,同时包括刘从华在内的在新明农资店购新春38号春麦种子的该乡17户农户均发现相同情况。2016年7月27日,刘兵等17户农户向昭苏县种子管理站投诉。2016年7月28日,伊犁州农业局委托昭苏县种子站组织专家鉴定组,对新春38号春麦种子田间散黑穗病的问题进行鉴定,意见为:刘兵等17户农户购买的新春38号种子带菌,由于该公司在标签上的误导,农户未进行药剂拌种,造成散黑穗病大发生,对产量有一定的影响。就产量损失情况做出补充鉴定,意见为:田间实际鉴定,平均发病率为4.18%,根据昭苏县统计局三年的春小麦平均产量为每亩315公斤,每亩应补偿13.17公斤。刘从华为此花费鉴定费365元。一审法院认为,《种子法》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同时,《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现场鉴定是指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为确定原因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技术鉴定活动。现场鉴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案中,专家鉴定组作出的农作物种子品质鉴定意见经一审法院审查客观公正,鉴定程序合法,新明农资店与兴木种业公司亦未能就鉴定程序中存在违法情形提供相关证据,对专家鉴定组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本案涉诉种子因标签内容不真实,致农户未进行药剂拌种,是造成小麦散黑穗病发生,产量低于当年当地平均产量的直接原因,对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付。依据田间现场鉴定意见每亩减产13.17公斤计算,本地当年小麦市场平均价格2.66元,刘从华种植亩数为73亩,其损失计算为2,557元。该涉诉种子标签内容不真实是生产者兴木种业公司造成的,销售者新明农资店在该种子销售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存在过错,生产者兴木种业公司对刘从华的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新明农资店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以产品责任纠纷为基础法律关系,对刘从华主张赔偿3倍购种价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兴木种业公司赔偿刘从华购种价款11,760元、减产损失2,557元、鉴定费365元,合计14,68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刘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378元,由刘从华负担234元,兴木种业公司负担14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兴木种业公司提交证据一:《2016伊犁州直小麦生产成本及收益分析》,拟证明2016年小麦单产和产值下降的原因是不可抗力的气候因素。证据二:该公司出库单2张及银行流水,拟证明其销售价是每公斤3.7元。经庭审质证,刘从华、新明农资店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新的证据,且证据一的调查范围是仅为霍城县、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伊宁县,不包括昭苏县,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二只是兴木种业公司的单方证据,不能证明经销商及种子购买者购买时的价格,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兴木种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刘从华是否存在减产损失以及减产与兴木种业公司生产的农药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二、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刘从华2016年种植的小麦发生了散黑穗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纠纷发生后,包括刘从华在内的17户种植户向昭苏县种子管理站投诉,伊犁州农业局委托昭苏县种子站组织专家鉴定组对涉案的小麦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7户农户购买的新春38号种子带菌,由于该公司在标签上的误导,农户未进行药剂拌种,造成散黑穗病大发生,对产量有一定的影响。田间实际鉴定,平均发病率为4.18%,根据昭苏县统计局三年的春小麦平均产量为每亩315公斤,每亩应补偿13.17公斤。因上述鉴定意见是根据现场询问、田间测验及三年平均产量情况进行分析说明而得出的原因力及减产鉴定意见,方法科学规范,一审将上述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涉案减产损失及赔偿依据并无不当,且至二审,兴木种业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故兴木种业公司关于刘从华种植的小麦发生散黑穗病与其公司生产的新春38号种子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是否减产一审未予查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兴木种业公司主张涉案种子价款应当按照其出厂价格每公斤3.7元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刘从华实际购买种子价款即每公斤5.6元计算赔偿种子款并无不当,兴木种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兴木种业公司提出鉴定费没有查清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本案涉案17户农户共同就种子问题申请鉴定后,昭苏县种子管理站收取鉴定费5,000元,并出具收据。一审法院根据各种植户种植小麦亩数进行分担,并判决该鉴定费由兴木种业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兴木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新疆兴木种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壮锦审判员 杨峻峰审判员 芦梦璇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贺延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