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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孙慧博、孙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慧博,孙某1,孙某2,武安市杜庄市场翠花服装门市,武安市杜庄市场服务中心,李栩浩,李某,赵苗茹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慧博,男,200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法定代理人:孙某1(孙慧博父亲),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法定代理人:孙某2(孙慧博母亲),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孙慧博父亲),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孙慧博母亲),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号亮,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安市杜庄市场翠花服装门市。登记者:杨翠华,女,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经营者:杨忠科,男,195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谦、张晓亮,河北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杜庄市场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平,武安市杜庄市场服务中心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李栩浩,男,200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法定代理人:李某(李栩浩父亲),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原审被告:李某(李栩浩父亲)���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成安县。原审被告:赵苗茹(李栩浩母亲),女,198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安市。上诉人孙慧博、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武安市杜庄市场翠花服装门市(以下简称翠花服装门市)、武安市杜庄市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杜庄服务中心)及原审被告李栩浩、李某、赵苗茹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6)冀0481民初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慧博、孙某1、孙某2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火灾系孙慧博、李栩浩玩耍引起的证据不足,且相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2、一审判决认定赔偿数额参照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价值2111288元的50%,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实际财产损失没有2111288元的50%;其二,鉴定时间距离火灾时间较长,没有第一现场,也没有残值鉴定;其三,杨忠科提交的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均为非正式票据,且与询问笔录相矛盾,不能证明货损价值;其四,应进行重新鉴定。3、翠花服装门市是否与杜庄服务中心签订租赁协议及缴纳租赁费用并不能免除杜庄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杜庄服务中心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设施及消防安全注意义务监管不到位,具有过错。4、翠花服装门市非法占用市场仓库,私拉电线,超越经营范围等,对自己的财产管理不善,存在过错。翠花翠花服装门市答辩称:1、孙慧博与李栩浩在玩耍过程中引起火灾的事实清楚,有武安市土山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消防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排除了其他引起火灾的原因,不排除小孩玩火引起火灾的可能性;2、价格鉴定是报案后派出所委托的,根据进货票和销售票作出的鉴定,合法有效;3、杜庄服务中心存在消防隐患,也有过错;4、非法占用市场仓库,私拉电线,超越经营范围等行为不是引起火灾的原因,翠花服装门市不应承担责任。杜庄服务中心答辩称:1、火灾事故认定书已经排除了电器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出租方提供的房屋、设备符合安全标准,不存在过错,对人为因素引发的火灾无法预料和控制,事发后市场工作人员及时报案,采取措施尽到了监管义务;2、市场垃圾有个清理点,每天都清理,且离事发地有五米宽的路相隔,不是一个方向,故杜庄服务中心不应承担责任。李栩浩、李某答辩称:同意上诉意见。孙慧博、孙某1、孙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128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孙慧博系被告孙某1、孙某2之子。被告李栩浩系被告李某、赵苗茹之子。被告李某与赵苗茹已离婚,被告李栩浩现随李某生活。2015年3月11日约14时许,被告孙慧博与李栩浩在玩火过程中,引起火灾,造成原告仓库中的物品被烧毁。同时通过武安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武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4号,认定主要内容为“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起火部位位于南端两门市之间过道处,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自然、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录像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12日经武安市公安局西土山派出所询问了被告孙慧博、李栩浩等人的起火经过。原告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被烧毁物品的明细,并提供非正规发票的进货票据和销售票据。2015年7月3日武安市公安局委托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物品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7月11日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以武价鉴字(2015)第093号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烧毁物品的价值为211288元。另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杨翠华、杨忠科申请撤回对被告赵苗茹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孙慧博与李栩浩在玩耍过程中,引起火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鉴定结论书依据公安局提供的价格鉴定明细表,但原告有两个存放货物的地点,赔偿数额应酌情参照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价值211288元的50%为宜,故原告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105644元,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1、孙某2系孙慧博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赵苗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系李栩浩的法定监护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与被告杜庄服务中心未签定租赁协议,也未交租赁费用,无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慧博、孙某1、孙某2、李栩浩、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安市杜庄市场翠花服装门市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共105644元;二、被告孙慧博、孙某1、孙某2、李栩浩、李某互负连带责任;三、武安市杜庄市场服务中心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武安市杜庄市场翠花服装门市承担2235元,由被告孙慧博、孙某1、孙某2、李栩浩、李某共同承担22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火灾造成翠花服装门市的仓库及仓库内存货损毁,具体损毁的物品已不存在。对毁损物品的价值武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211288元,该鉴定结论是依据武安市公安局提供的价格鉴定明细表作出,武安市公安局是杜庄市场失火案的侦查机关,其在事发后第二天即对翠花服装门市的经营者杨忠科进行了询问,依据询问笔录、火灾现场情况及2015年1月、2月、3月的进���、销售票据,确定了价格鉴定明细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该明细表可以参考却不能作为确定毁损物品价值的唯一依据,因为翠花服装门市有两个存货仓库和一个销售门市,其货物不可能都存放于发生火灾的仓库内,考虑仓库和门市的面积、存货情况,结合2015年以前也有存货的实际,一审法院酌情参照价格鉴定的价值211288元的50%认定火灾造成的货损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翠花服装门市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承担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火灾是孙慧博与李栩浩在玩耍过程中点火引起,该事实有武安市公安局对孙慧博、李栩浩的询问笔录及武安市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二人系共同侵权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二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公安机关制作询问笔录时未通知监护人到场,询问笔录不真实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笔录上均有成年家属签名,也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存在恐吓孙慧博、李栩浩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杜庄服务中心在建筑设施和消防安全上存在管理过错,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案火灾系孙慧博、李栩浩直接点火引起,事发当天风力较大,火借风势,迅速将周围易燃物引燃,并将仓库烧毁,杜庄服务中心每天有专人清理垃圾,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着火点与仓库之间存在易燃垃圾和搭建临时买菜棚子的事实与烧毁仓库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翠花服装门市存在对财产疏忽管理的过错,应自担一定责任的上诉理由,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孙慧博、孙某1、���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上诉人孙慧博、孙某1、孙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