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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30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蒋文),男,生于1997年4月10日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9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三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2月19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三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三台县看守所。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川0722刑初8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宣判后,魏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魏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即“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魏某某撤回上诉。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刑初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明文审判员  刘雨林审判员  吴莹迪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甘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