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民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窦兴伟与赵许成、孙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窦兴伟,赵许成,孙新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7民终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窦兴伟,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国军,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许成,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新生,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汉族,住博乐市。上诉人窦兴伟因与被上诉人赵许成及原审被告孙新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6)新2701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窦兴伟于2016年3月22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窦兴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窦兴伟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215元,减半收取4107.5元,由上诉人窦兴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灵 东审判员 骆 玲审判员 张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布阿依夏 来自